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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骅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琼01民初36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口龙华骅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海口龙华骅飞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民初36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龙华骅飞商行,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路公安局龙华分局西侧。

经营者:冯春美,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十二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海口龙华骅飞商行(以下简称骅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骅飞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在内);

3、判令被告在海南省省级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长城葡萄酒是原告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

2006年,出品长城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注册与“长城”、“华夏”相关商标近两百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文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12177356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随着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知名度的提升,很多不法商户利用长城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将长城系列商标元素作为产品标识的生产、销售行为也越来越猖獗。

2016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场所内发现被告所销售的葡萄酒标注有长城城楼等标识。

该销售行为业经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

综上所述,被告在其销售的葡萄酒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产品来源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骅飞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的公证员查酒纯属虚构。

二、公证申请人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和公证机构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不是国家授权职能部门,无权认定商标侵权及假冒商标商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商标特征:在“长城牌”文字下方配有圆形外框的长城图案,长城图案下方写有“Greatwall”英文,“Greatwall”英文下方写有“BRAND”英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该注册商标经转让并几经变更商标注册人,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中粮公司。

同时,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不断续展,于2012年9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2014年8月7日,原告中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177356号商标(商标特征:在“长城”文字下方配有外围接近长方形的长城图案),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再查,原告中粮公司授权委托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处理商标权维权相关事宜,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有关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证明:厦门昌祺恒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云于2016年5月11日在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一瓶(价格170元),许志云购买该商品时取得了六张“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合计170元)。

公证费用为1000元。

经审查,该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包装上的标识特征为:正面正中位置配有外围接近长方形的长城图案,该长城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有些相似,图案上方标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文字。

以上事实有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的公证书、福建省厦门市××里公证处(2016)厦湖证内字第210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照片、公证费发票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牌”图文商标,系驰名商标)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长城”图文商标)的权利人,依法有权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专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骅飞商行销售的涉案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包装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故涉案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案中,虽然被告所销售的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包装正面正中位置配有外围接近长方形的长城图案,但该长城图案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只是有些相似而并非近似,且该长城图案上方明确标有“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文字,故涉案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包装上的标识图文结合,具有显著性,并不容易导致消费者将该葡萄酒与长城牌葡萄酒相混淆,因此,本院认定涉案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并非侵犯原告所享有的第70855号和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从而被告销售涉案精品华夏鼎干红葡萄酒的行为亦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中粮公司诉请被告骅飞商行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曦审 判 员 张莲凤审 判 员 黄海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 琳书 记 员 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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