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10民初11596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潘勇琴便利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东塘河村二十一组徐家坝14#。
经营者:潘勇琴。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余杭区良渚街道潘勇琴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