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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曾雪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2347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曾雪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曾雪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347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雪峰,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曾雪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雪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

茅台酒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

茅台酒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为广大消费者酿造口感独特的白酒为己任,经过几代茅台人的勤奋经营,已将旗下的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等系列产品打造成了公众心目中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高端白酒典范。

2015年12月,茅台酒公司发现淘宝网上曾雪峰注册的淘宝掌柜“欣峰商贸”销售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权的白酒。

茅台酒公司认为,曾雪峰未经授权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但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茅台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曾雪峰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

2、曾雪峰在淘宝网店首页连续30天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曾雪峰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指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差旅费)。

诉讼中,茅台酒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店铺“欣峰酒业”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茅台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05)仁证字第08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4、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5、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6)仁证字第60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6、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的事实。

7、说明一份,证明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使用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假维权的事实。

8、天津市泰达公证处(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0号公证书(附公证光盘)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件,证明曾雪峰侵权的事实。

9、公证费发票一份(注:仅主张900元),证明茅台酒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即使曾雪峰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

淘宝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

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

因此,淘宝公司对本案的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茅台酒公司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茅台酒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商品下架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对涉案商品信息进行检查,确认侵权商品链接已断开的事实。

被告曾雪峰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茅台酒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淘宝公司的责任无关。

本院均认定有效。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茅台酒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

后经两次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

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7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后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330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

后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13年5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4月1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商标,授权期限第3159141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3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商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237040号商标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284526号商标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二、2015年12月1日,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天津市泰达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12月3日,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了王守贞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欣峰商贸”的“欣峰酒业”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的操作过程,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

截取的网页显示,进入淘宝网,在页面的店铺搜索栏中输入“欣峰商贸”执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店铺“欣峰酒业”,进入该店铺页面,在页面右侧的本店搜索栏中输入“茅台”执行搜索,显示共搜索到16个符合条件的商品,⑴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贵州茅台镇白酒酱香型500ml53度原浆79年老酒茅台飞天味特价包邮,¥58.00,已售829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页面右上方显示“钻石卖家:欣峰酒业,掌柜:欣峰商贸”,并显示:贵州茅台镇白酒酱香型500ml53度原浆79年老酒茅台飞天味特价包邮,价格¥168.00,淘宝价¥58.00,库存9026件。

⑵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贵州茅台镇53度白酒500ml老酒89老茅台正品媲美五粮液特价包邮,¥58.00,已售126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贵州茅台镇53度白酒500ml老酒89老茅台正品媲美五粮液特价包邮,价格¥198.00,淘宝价¥58.00,库存297件。

⑶点击搜索结果中的“贵州茅台镇茅台酒53度飞天国酒正品500ml酱香型高度白酒特价包邮,¥798.00,已售15件”字样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贵州茅台镇茅台酒53度飞天国酒正品500ml酱香型高度白酒特价包邮,价格¥999.00,淘宝价¥798.00,库存511件。

该代理人付款1030元购买前两件商品各2件、后者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欣峰商贸’,真实姓名曾雪峰,订单编号1294737800054885”。

2015年12月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天津市××道××北路的“申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227154124389),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

12月14日,王守贞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对购买掌柜名为“欣峰商贸”的“欣峰酒业”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进行确认收货,涉案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227154124389。

2016年1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0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包装袋进行拆封,内有: 1、申通快递快递单一份,单号为227154124389。

2、棕色瓷瓶装白酒两瓶、乳白色瓷瓶装白酒两瓶、盒装白酒一瓶。

3、棕色瓷瓶瓶身正面粘贴的标签左侧上方为五星图案,左侧下方由下而上斜体呈45度角排列“中外驰名”、“贵州茅台酒”两行文字,右侧下方标注地方国营茅台酒厂出品。

瓷瓶背面标签标注茅台酒介绍,落款时间1989年3月10日。

两瓶棕色瓷瓶装酒的外观及标识均相同 4、乳白色瓷瓶瓶身背面标签落款时间为“1979年5月18日”,该瓷瓶正面和背面标签的其他信息与棕色瓷瓶瓶身的标签信息相同。

两瓶乳白色瓶装酒的外观及标识均相同。

5、盒装白酒的外包装盒正面正中为酒瓶图案,图案左侧上方为飞天标识,左侧下方由下而上呈45℃排列“贵州茅台酒”文字,右侧下方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

侧面标注“贵州茅台酒”文字。

背面标注食品名称贵州茅台酒。

打开该包装盒,内有小方盒一只,防伪方法介绍一份,乳白色陶瓷瓶装酒一瓶。

该酒瓶瓶身正面的标签与外包装盒正面正中的酒瓶图案相同。

瓶盖标注MOUTAI标识,瓶盖上标注20150707。

小方盒盒盖正面左上角为MOUTAI图标,盒内有玻璃酒杯2个,酒杯上有MOUTAI图标。

防伪方法介绍中多处标MOUTAI图标。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欣峰商贸”开设的店铺“欣峰酒业”由曾雪峰注册并经营。

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900元及律师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茅台酒公司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第284526号、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酒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曾雪峰的行为是否侵权。

茅台酒公司主张曾雪峰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棕色、乳白色瓷瓶装贵州茅台酒,其酒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3333018号、第3159141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284526号商标标识近似;

涉案店铺销售的盒装贵州茅台酒:1、外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3159141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237040号商标标识近似;

2、酒瓶上的标识与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标识相同,与第237040号商标标识近似;

3、防伪方法介绍、小方盒及玻璃酒杯上的标识与第3159143号商标标识相同。

前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酒为相同商品;

故被控侵权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近似商标,曾雪峰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因曾雪峰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其虽未提交相应凭据,因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三款商品的售价及销量分别为:58元,已售829件;

58元,已售126件;

798元,已售15件;

2、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900元,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若干;

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曾雪峰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茅台酒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曾雪峰负担119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曾雪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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