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4442号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7号万和科技大厦A座5楼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WBLR81。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道庚,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翌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榕树路港华兴工业区2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7515475E。
法定代表人:钟劲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恩尹,女,199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408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11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4月28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翌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能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在1688网上经营网店,从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车载无线充电器”进行转售,实际上是通过代发货的形式由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发货。
被告也是消费者,如果涉案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则被告也是受害者。
原告应当向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原告的专利许可非独占许可,其专利权所有人如果将专利同时也许可给被告的供应商即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已有证据可以证明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是同意我司进行转售,如果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则被告的行为也完全合法,不侵犯任何人的专利权。
故,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拥有专利许可。
三、被告并非厂家,只是经销商,赚取中间的差价,在原告购买时请求供货商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出示专利证书遭到其拒绝,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其是拥有专利的,不会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如若对于一般日常经销商的行为都要要求出示专利证书的话,未免过于苛刻导致市场无法运行。
四、被告并没有任何过错,仅在销售了少量订单后就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刻将产品下架,在此之前已许久未销售。
反而供应商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仍在堂而皇之的销售该产品,截至至今天仍在销售。
商量可观却没有被原告主张侵权,让其大肆敛财。
原告这种舍本逐末的做法是在有违常理。
五、被告从未做厂家生产过产品,不存在销毁模具这一说。
六、原告主张的10万元赔偿,也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中获利微薄,甚至营业额未达千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七、本案被告实属不适格的被告,并非原告应当主张权利的对象。
因此原告投诉的维权成本也与被告无关,本案维权费用应当由真正的侵权人及侵权产品的厂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建议另行起诉。
八、原告曾经起诉过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且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再起诉被告有违损失填平原则,属于重复赔偿;
九、原告明明知道被告不是厂家,仍然斥重金保全证据,如果败诉也有被告承担该保全费,其明明可以低成本处理问题,却故意增加被告成本,希望法院体谅中小企业的难处,不要纵容知识产权批量维权,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判令其自行承担诉讼费、公证费。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无线充电器(Q12)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19日专利号:ZL20173044xxxx.6专利授权日:2018年2月16日权利人:朱朗银中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10月23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3月7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显示,涉案专利权人朱朗银将ZL20173044xxxx.6车载无线充电器(Q12)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给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并许可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对他人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许可期限为2019年4月29日至2025年4月29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9年6月24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同时,专利权人朱朗银声明放弃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翌能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2665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0日,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指定地点,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80623131437393xxx)一件。
随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述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容物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该处公证员将产品重新封存,并将封存好的上述物品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并登录阿里巴巴账户,查看“待收货”,该页面内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623131437393xxx,收货人为范沁悦,收货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38号金融中心主楼一楼;
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47135958548008xxx,供应商为“深圳市翌能电子有限公司”,货品名称为“车载无线充支架手机车载无线充电器智能快充风口旋转通用红外自动”,单价为23元,数量为1,优惠后货品总价为22.77元,实际付款含运费29.77元,下单时间为2019年6月3日。
(二)制造侵权(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2665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经营的网店显示被告的是火牛、开关电源、充电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被告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榕树路港华兴工业区2栋7楼,该地址为生产型工厂地址。
三、侵权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福建省龙岩市闽西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福建省龙岩市闽西证公证处公章,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
当庭拆封,内含圆通速递快递单一张及内含带有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快递单上的运单号信息与前述一致,寄件人为驰凡科技,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xxxxxx。
打开独立外包装,内含车载无限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条,及说明书一份。
经现场勘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及说明书均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原告、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提出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买方从其公司下单后,被告再向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并由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买方。
被告提供了淘宝买入和卖出订单信息截图、淘宝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详细页面截图、淘宝客服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
经当庭核实:被告登录阿里巴巴买家工作台,账户显示账户显示姓名为“钟劲聪”已认证,显示2019年6月4日的订单,订单号为“2828208078671xxxxx”,支付宝交易号为“20190604220018387310416xxxxx”,卖家信息“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交易金额为22.5元,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062313143739xxxxx”,订单信息显示收货人为“范**”,收货地址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花莲路******”。
该订单填写的收货地址与原告在(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2665号公证书中填写的收货地址一致,物流信息与(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2665号公证书中原告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信息一致。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一)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翌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29.77元、公证费2000元合理维权费用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二)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翌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关电源、逆变电源、LED电源、电源转换器、太阳能路灯、风力发电系统设备、LED照明产品的研发与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审查信息查询页、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声明、公证书、备案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淘宝订单详情截图、淘宝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淘宝销售记录截图、物流信息截图、产品详情页面、质证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翌能公司实施销售、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闽龙闽证内民字第26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被告翌能公司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翌能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制造侵权的事实。
本案中被告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经核查,现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从被告阿里巴巴网店下单后,被告从案外人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下单购买,再由案外人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直接发货给原告的。
综上,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驰凡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故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虽然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开关电源、逆变电源、电源转换器等产品研发与销售,但未包含被侵权产品车载无线充电器,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不成立。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翌能公司销毁用于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翌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翌能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29.77元、公证费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故本院将酌情认定合理维权费用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翌能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车载无线充电器(Q12)”、专利号为ZL20173044xxxx.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翌能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翌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