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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现利、邹少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6刑初39号
案件名称胡现利、邹少阳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现利;邹少阳;赵磊;卓安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刑初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现利,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襄阳市敏利康机电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襄阳市金康利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曾因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1日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执行;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文高,陈俊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少阳,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襄阳市敏利康机电有限公司职工。

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户籍所在地随州市曾都区,住随州市曾都区府河镇官堰堤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磊,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襄阳市敏利康机电有限公司职工。

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肖堰镇狮子口村**。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

2017年5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决定对赵磊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实,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卓安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襄阳市金康利机电有限公司股东。

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执行。

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成,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襄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现利、邹少阳、赵磊、卓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爽、王圣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现利及其辩护人董文高、陈某,被告人邹少阳及其辩护人叶祥,被告人赵磊及其辩护人邱实,被告人卓某及其辩护人田文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至20l7年2月,被告人胡现利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邹少阳、赵磊、卓安平和曹某(另案处理)对从河南等地收购的旧发动机翻新,在未获得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襄阳市胡开虎等处购买含有上述三家公司的注册商标铭牌贴在发动机上,后销售至湖北省随州市。

胡现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0.7万元;

邹少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6.2万元;

赵磊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9.9万元;

卓安平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1.5万元。

1.2017年1至2月,被告人胡现利安排被告人邹少阳、赵磊和曹某在襄阳市襄州区佳海工业园厂房内对22台旧发动机进行清洗、组装、喷漆翻新、打发动机编码及流水号,并在发动机体贴上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后,以襄阳市敏利康机电有限公司名义销售至湖北省随州市恒瑞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6.2万元。

其中邹少阳负责清洗旧发动机机体、安装零部件、组装发动机、打发动机编码及流水号、贴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和合格证,及采购部分零部件、销售运输;

赵磊负责清洗旧发动机机体,组装零部件、组装发动机;

曹某负责喷漆及给邹少阳,赵磊打下手;

被告人卓安平参与购买含假冒注册商标的铭牌、联系采购零部件、质量检测及销售运输。

2.2014年8月,被告人胡现利未经许可,将两台旧发动机翻新后,贴上含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销售至福建金龙腾动力机械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0.8万元。

3.2016年7月,被告人胡现利未经许可,将12台旧发动机翻新后,贴上含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铭牌,销售给山西省太原市吴建康,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33.7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襄阳市敏利康机电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胡现利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邹少阳、赵磊系直接参与人员,情节特别严重,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胡现利、邹少阳、赵磊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卓安平明知他人假冒注册商标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列举了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及证人证言、搜查、扣押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销售给叶某的2台发动机并未贴商标,后来随工具包发了2套注册商标标识。

辩护人认为:襄阳凌远公司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公司也开展有正常业务,应当以单位犯罪对被告人严某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销售给江苏星光公司2台假冒注册商标发动机的证据不足;

当场查获的一台拟销售给江西中彦公司的一台发动机经营数额53000元应核减独立于发动机的附件价值及未付款3000元;

应以假冒一种注册商标而非三种注册商标认定;

被告人严某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赵某在整个行为中仅起协助作用;

第一起犯罪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该节事实仅有严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叶某的证言清楚地说明购买的发动机没有任何贴牌和合格证,邓丽娟的证言也没有明确认定带有注册商标的铭牌贴在发动机上,而且铭牌到底贴在哪两台发动机上不能认定,所以4.55万元的犯罪数额也不能认定;

第3起犯罪事实中犯罪数额认定为5.3万元不当,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格5万元认定;

被告人并未侵犯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一个组合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适用缓刑及罚金刑。

经审理查明: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355888号,商标权人为东风汽车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轿车、载重汽车、公共汽车、特种汽车、专用汽车、汽车配件。

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46672号,商标权人为康某有限公司(CUMMINSINC.),续展有效期限自201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车辆用柴油机和柴油机零件。

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6677208号,商标权人为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内燃机点火装置、汽化器、内燃机、船用发动机、发电机、装载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船用引擎、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柴油机。

经东风汽车公司和康某有限公司同意,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取得使用联合的康某-东风标志的商标使用许可,在该公司生产的产品上联合使用三个注册商标,产品铭牌标识为。

东风汽车公司未授权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职工严某、赵某、孟某使用商标。

康某有限公司只授权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重庆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西安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北京福田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广西康某工业动力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生产的发动机上使用注册商标,从未授权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使用商标。

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未授权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职工使用和商标。

2015年初,被告人严某邀约赵某、孟某(在逃)合伙组装假冒康某的发动机销售,赵某出资4万元,孟某出资5万元,严某提供技术。

2015年5月12日,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严某任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高新区刘集街道办事处连山湖社区曹湾,该公司成立后并未在登记住所地经营,工作人员仅严某、赵某、孟某3人,并未聘请工人。

2015年8月份,严某、赵某、孟某3人在湖北省枣阳市租房,开始组装假冒康某发动机销售,其中,严某负责生产组装及技术、销售、售后服务和零配件采购,赵某负责会计、生产组装,孟某负责出纳及生产组装,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

严某从网上购买了东风康某商标标识,其中6套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2016年3月,严中林、赵敏2人到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5组租用仓库组装假冒康某发动机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7月,被告人严某到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推销东风康某发动机,经过和该公司总经理吕某口头协商,该公司同意从严某处购买6台东风康某发动机。

2016年8月4日,8月25日,严某通过襄阳市集远物流有限公司发给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6台发动机,型号分别为6CTAA8.3-G2、6CTA8.3-G2、6BT5.9-G2、6BTAA5.9-G2各一台、6BTA5.9-G2两台。

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78250元,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了1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法扣押了这6台发动机,发动机机体所贴标牌有和标识以及DongfengCumminsEngineCo.Ltd.英文字样。

经东风康某发动机公司鉴定,上述涉案发动机不是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属于假冒该公司厂名厂址、套用该公司发动机序列号,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是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16年严某以湖北东风康某公司的售后人员的身份到兴华昌公司推销东风康某发动机,报价比从东风康某公司拿货要便宜10%左右,而且严某说如果发动机有问题可以直接打东风康某售后热线。

经过当面商谈,吕某从严某处购买了6台发动机,严某通过物流分两次将6台发动机发给兴华昌公司。

后一次货到时吕某在场,看到货是新的,贴有东风康某公司的标牌、编号,看上去和东风康某公司的发动机一样。

约定的价格是245000元,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结算了178525元,还有一部分未结算。

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孔某是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主管财务,其从公司财务上查到2016年8月10日、8月29日收到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来的东风康某发动机6台,该公司通过承兑汇票背书支付襄阳凌远公司178525元。

3.证人管某的证言,证实管某系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的妻子,在该公司负责采购,经其辨认集运物流查询单,确认物流单上收货信息属实,发动机分两批到货,其接到物流公司收货电话后让物流公司送货上门。

4.公安机关扣押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涉案6台发动机的扣押清单及发动机照片,在严某、赵某住宅扣押6套东风康某商标标识、发动机零部件、保养手册,在一仓库内扣押的生产设备、发动机零部件等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证实6台发动机系从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扣押,原物保存在东风康某动力技术公司仓库,发动机机身所贴标牌上有和标识以及DongfengCumminsEngineCo.Ltd.英文字样;

严某、赵某在租用仓库组装假冒东风康某发动机,严某从网上购买了东风康某商标标识,除已经使用和损坏的外还剩余6套未使用。

5.襄州区公安分局从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调取记账凭证2张,应付账款凭证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银行承兑汇票3张,收货单2张,证实该公司从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6台发动机,已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付款178525元,有2台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1万元。

6.襄阳市集远物流有限公司的发货信息查询单,证实该公司2016年8月4日、8月25日接到两次发动机托运,发货人为严,收货人为管,收货地址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7.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及复函,证实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分别是的商标权利人,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得到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的授权,在其生产的发动机上组合使用三个注册商标。

三家公司未授权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及严某、赵某、孟某使用前述注册商标。

8.东风康某发动机公司、康某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扣押的6台发动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9.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一般纳税人信息等,证实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的时间、住所地及严某任法定代表人、孟某任财务负责人的情况。

10.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初大概2、3月份,为改善生活想到假冒康某牌子生产组装发动机卖,和赵某商量好后,由赵某出资4万,过了一个月孟某出资5万参与进来,严某出技术没有投钱。

出资的9万元用于购买一台东风小霸王车和一部分汽车零配件、发动机配件、维修工具,剩余的钱3人每月发2000元工资及车加油、出差费用。

2015年5月12日,注册成立了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公司没有办公地址,也没有门面,注册资金30万元是由中介帮忙办的验资手续,严某、赵某、孟某三人实际未出资。

从2015年8月开始,三人开始租用枣阳市316国道旁七方镇的民房组装生产假冒康某牌子的发动机,严某总负责,负责外出服务维修、销售,生产时相互监督,赵某负责会计及现场生产监督,孟某负责出纳及现场生产监督,没有请工人。

2016年春节后,严中林和赵敏又在高新区武坡村5组租用张哥的厂房开始生产组装假冒的康某发动机销售,孟某嫌生意差在端午节过后退出。

自2015年8月,他们共组装了15台假机,卖出14台,被查扣1台。

150KW康某发动机真机售价每台5.5万元左右,他们组装的假机每台卖4.5万元;

36KW康某发动机真机售价每台2.5万元左右,他们每台假机卖1.8万元。

生产假机的利润大约8万元左右,严某和赵某每人分得3.2万元左右,孟某未分利润。

被告人严某还供述,2016年8月,严某到江苏兴华昌发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东风康某的商标发动机,兴华昌公司总经理吕某同意采购6台,严某在2016年8月4日、25日通过集运物流分两批将该6台假冒康某发动机发给兴华昌公司。

兴华昌公司支付了178525元的承兑汇票,严某提供了11万元增值税发票。

组装发动机并贴东风康某商标的做法一般是从汽车修理厂收购旧康某发动机,先清洗,不能用的配件全部换新的,检测能正常工作后,把原来的发动机号挫掉再打上新号喷上新漆,贴上网上买的东风康某商标销售出去,销售给兴华昌的6台发动机就是这样由严某和赵某共同组装的。

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年初严某找到赵某商量组装发动机自己卖,过了一个月孟某也加入进来,赵某出资4万元,孟某出资5万元,严某未出资,先购买了一台东风小霸王货车和组装发动机的配件及生产工具,从2015年8月份就开始在枣阳市租房子开始组装假冒康某牌子的发动机卖,到2015年年底,三人共组装了5台假冒康某牌子的发动机卖了,每人按2000元/月发工资。

三人分工是严某负总责,负责销售、售后服务及零配件采购、生产组装及技术,赵某负责会计、生产组装及拉货送货,孟某负责出纳、生产组装。

2016年3月赵敏和严中林又到高新区刘集办事处武坡村5组租用张哥的仓库开始组装发动机,在武坡一共组装了16台假冒康某牌子的发动机,搬到武坡后,孟某就不过来了。

组装假冒康某发动机是由严某从外部修理厂收购旧发动机,再购买新的发动机零部件,把旧发动机拆除清洗,不能用的零部件换上新的,组装成新的发动机,试验后如能正常使用,就把原来的发动机编号挫掉打上新号,喷上新漆,贴上东风康某商标标识,康某商标及标牌是严某买的。

因为卖发动机别人都要发票,第一台机子卖时还是买的别人发票,严某和赵某商量后就成立了凌远机电公司。

二、2016年12月,被告人严某通过一个机电微信群与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某1取得联系,李某1要采购一台东风康某6CTA8.3-G2发动机,改装成电动启动和弹簧启动并用,双方约定价款为53000元。

2016年12月7日、12月10日,李某1安排儿子李某2分两次给严某汇款50000元。

严某和赵某将从河南洛阳一家修理厂收购的一台旧东风康某6CTA8.3-G2发动机进行清洗、拆换零部件、检测、贴上网购的东风康某商标后组装成新发动机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13日,严某和赵某在百盟物流园准备给李某1发货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本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系江西中彦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2016年12月左右,江西中彦公司的客户需要一台发电机组,发动机必须是东风康某发动机而且是电启动和弹簧启动并用,通过在机电微信群发布信息,李某1与严某取得联系,严某称能将东风康某发动机改造成一电一弹启动发动机,双方商定李某1从严某处采购一台东风康某6CTA-G2发动机,价格53000元,另外加上一电一弹及飞轮壳,需61000元左右。

然后李某1安排儿子李某2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12月10日分两批给严某打了50000元。

2016年12月13日,严某在给李某1发货时被查获。

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扣押发动机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襄州区盟光彩物流园将正准备给江西南昌发货的严某、赵某抓获,现场扣押一台东风康某6CTA-G2发动机,原物现存放于东风康某动力技术公司,发动机机身所贴标牌上有标识以及DongfengCumminsEngineCo.Ltd.英文字样。

3.东风康某发动机公司、康某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襄州区盟光彩物流园扣押的这一台发动机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他在一个机电微信群看到李某1发布的信息,知道李某1需要一台东风康某6CTA-G2发动机并改装成一电一弹启动,就联系李某1说自己会这个技术,但一台这样的发动机需要5.3万元,李某1同意后就让儿子李某2给严某个人建行账户上汇入5万元钱作为预付款。

严某和赵某将此前从河南洛阳一家修理厂收购的旧东风康某6CTA8.3-G2发动机进行清洗、拆换零部件、检测组装后,贴上网购的东风康某发动机商标,于2016年12月13日在百盟物流园给李某1发货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扣押的发动机上只有电启动装置,弹簧装置准备在发到李某1那儿配件购齐后再安装。

5.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11月到12月份,接了两台C级163千瓦的发动机订单,只组装好一台,打有东明康某的商标,2016年12月13日赵某开公司的东风小霸王车同严某一起到新光彩物流园发货时被查处。

康某发动机是个名牌,打康某的商标好卖些,不打康某的商标就卖不出去。

三、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严某与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叶某联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发动机2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5万元这一节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具体评判如下:一是证人叶某、邓某、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涉案2台发动机上贴有东风康某发动机标识这一事实。

叶某的证言称,2015年4、5月份左右,严某以东风康某服务站的名义向其销售发动机,其问真的假的,严某说没牌子,质量没问题,如果有问题就让东风康某服务站的人来修。

从2015年6月到10月,因叶某的公司需要发动机出租,就让严某先后发了3台发动机到扬州凌远公司加装控制柜和底座等,发了2台发动机到扬州圣利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王某处加装底座,5台发动机上没有任何标牌和合格证。

邓某的证言称该公司是为杭州东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叶某代加工发电机组,2015年6月至2016年10月,叶某共发过来4台东风康某发动机,货发过来时发动机是新的,东风康某商标也是新的,但邓某的证言中关于代加工的4台与叶某陈述的3台并不一致,涉案被公安机关查扣的2台是否是邓某公司所代加工不能确定,邓某证言中也缺乏对所贴商标的具体描述及与东风康某商标的比对。

王某的证言先是称叶某发过来的2台发动机上没有贴康某商标,也不知道是什么型号,后来又说记不清了。

因此,检察机关指控的涉案2台发动机到底是邓某公司还是王某公司代加工的并未查明,而且基于邓某前述证言内容的欠缺,邓某的证言并不能证实涉案2台发动机上贴有东风康某商标。

二是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发生变化,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称销售给叶某的5台发动机全部是假冒东风康某发动机,但在庭审中却陈述发给叶某的发动机均未贴牌,后应叶某要求提供了两套东风康某标识,而被告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三是扣押的涉案2台发动机上并未发现有假冒东风康某标识或者DCEC商标标识,而从扬州凌远电器有限公司调取的生产加工通知单、与杭州东某公司往来账等证据上关于代工产品名称仅有“东某”字样,也不能证明代加工产品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两台发动机及该发动机上有假冒东风康某注册商标标识。

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向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叶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发动机2台,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55万元这一节犯罪事实欠缺关键物证,证人证言内容不一致,被告人供述发生变化,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商标、商标、商标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分别为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东风康某发动机有限公司,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严某、赵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假冒该三种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管理制度,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非法经营额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两名被告人均直接共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当场查获的一台拟销售给江西中彦公司的一台发动机经营数额53000元应核减独立于发动机的附件价值及未付款3000元,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起犯罪非法经营数额应当以50000元计算。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和证人李某1的证言均证明该发动机的销售价格为53000元,故该节犯罪事实中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定为53000元,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一般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本案中,虽然严某、赵某成立了襄阳凌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但严某、赵某均供述两人先谋划生产组装假冒东风康某发动机,然后成立的该公司,公司成立后并未雇请其他工作人员,也未在登记住所地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业务就是用旧机翻新组装假冒东风康某发动机,销售所得也由严某、赵某分配,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

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并未侵犯三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而是侵犯了一个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应以假冒一种注册商标认定。

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并非组合商标,而是东风康某发动机公司经过东风汽车公司、康某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生产的发动机上联合使用的商标、商标以及商标,应当认定为假冒三种注册商标,其非法经营额高于15万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人邹少阳的辩护人、被告人赵磊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卓安平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邹少阳、赵磊、卓安平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查,被告人邹少阳、赵磊、卓安平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积极缴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该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现利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邹少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赵磊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卓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罚金已缴纳)。

邹少阳、赵磊、卓安平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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