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3745号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一工业区2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X。
法定代表人:曾宪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华南城东物流园13栋4楼40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2。
经营者:陈曼琳。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9月18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5月25日原告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ZL20173044××××.2”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所有库存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经合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18日专利号:ZL20173044××××.2专利授权日:2018年3月27日权利人:曾宪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年度的年费已于2019年9月27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信息打印件,曾宪光于2018年5月10日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深圳市富尔思电子有限公司。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2019)粤广南粤第7878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24日,百世快递工作人员派送包裹(上述包裹的快递编号为51427500000819)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对包裹内的内容物进行察看,随后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封存并交原告转委托代理人保管,上述过程由该处工作人员拍照固定。
(2019)粤广南粤第7881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1月15日,原告的转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综合保全系统上操作如下:登录阿里巴巴账号,查看“已买到货品”项下订单号为“323448482203536039”的交易记录,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货品名称为“新款G1130七彩灯迷你蓝牙钻石灯光蓝牙小音响便携LED灯蓝牙音箱”,单价为25元,数量为4,货品总价为100元,实付款110元,下单时间为2019月1月11日;
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为51427500000819。
(二)制造侵权(2019)粤广南粤第788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网店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在其网店页面自称是插卡音箱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附有生产工作的图片。
被告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三、侵权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贴有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封条,产品包装箱上贴有百世快递的快递单,该快递单上的物流信息与前述一致。
当庭拆封,包装箱内有独立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四个。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外包装,盒内有蓝牙音箱一个、充电线一条以及挂绳一条。
经现场勘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标注生产商、销售商及商标标识等信息。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7幅视图。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视图图片: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10元、公证费16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五、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专利申请信息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制造侵权,虽然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但结合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其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批发零售,并不具备制造蓝牙音箱的经营资质,仅凭网上宣传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所制造,因此,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侵权。
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加贴的快递单信息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故本院对被告销售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库存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仅凭被告网页宣传有库存量主张被告存有库存成品,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未举证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仅能证明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171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专利号为ZL20173044215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710元,共计人民币2171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卓越商道电子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