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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初2482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2482号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后亭社区第一工业区2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曾宪光,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海,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1024#朝恒大厦12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永霞。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本院开庭时间: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乐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以及销毁库存和生产模具部分。

被告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 专利名称 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 申请日 2017年9月18日 授权公告日 2018年3月27日 专利号 ZL201730442150.2 专利权人 曾宪光 2018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事项,专利权人由曾宪光变更为原告富乐思公司。

原告最后一次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9年9月27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做出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销售侵权证据1.(2018)夏鹭证内字第5263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11月5日,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及工作人员陈赛霞现场检查,代为接收一件运单号为“3510750083405”韵达快递包裹。

2018年11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来到该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杨对该包裹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为其网购所得,之后拆开包裹查看,查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并交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由陈赛霞全程拍照。

2018年11月8日,陈杨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网页证据保全操作。

打开IE浏览器,登录京东网站,进入“弋美手机配件官方旗舰店”,网店中上传并展示多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性能介绍。

经查看,上述公证收货产品的交易订单显示,货品名称为“弋美lm蓝牙音箱迷你重低音炮七彩灯闪光蓝牙小钢炮抖音网红同款手机无线互联同播随身带便携迷你小音响红色”,单价为99.9元,数量为1件,承运人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510750083405”,下单时间为2018年11月2日。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打印并保存。

2.申请人杨宏海于2019年1月2日申请可信时间戳认证,并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根据原告提供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京东网站上开设的“弋美手机配件官方旗舰店”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打开链接,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79.9元,并附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经营执照显示网店的开办者为被告亨瑞公司,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

(二)制造侵权证据1.第10841751号“”商标为被告在第9类商品获得核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扬声器音箱、耳塞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被告的京东店铺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为“弋美”,产品名称为“弋美BS02钻石音响”。

经扫描店铺二维码,进入“亨瑞数码驿站”,头像为“”商标标识,账号主体为被告亨瑞公司。

三、侵权比对原告当庭提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包装盒上贴有一张韵达快递详情单,运单号为“3510750083405”,寄件人为“弋美耳机183××××6207”,货品为“BSO2钻石音响(红色)”。

打开包装盒,内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英文版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包装盒均未标注相关生产商、销售商、商标标识等信息。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名称为“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专利号为ZL20173044××××.2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

1.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如下: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到庭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无异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比对意见:两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赔偿请求原告在本案主张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产品费用99.9元,但未能提交相关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予以证明。

原告在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但原告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赔偿金额。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国内贸易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2018)夏鹭证内字第52630号公证书证明其从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中公证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上加贴的详情单信息均与公证书取证信息一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实施销售侵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侵权,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生产者;

其次,被告经营的网店中并未宣传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而是仅提供产品销售服务。

即使被告为“”注册商标权利人,由于商标的作用在于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故被告网店中使用“弋美”标识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为网店的实际经营者,其通过网店实施网络销售行为,而非据此推定被告为产品的制造者;

最后,被告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企业资质,其住所地亦非位于工业区。

综上,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制造侵权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在本案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带灯钻石蓝牙音箱(2)”、专利号为ZL20173044215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富乐思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亨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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