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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林凤娇冷冻食品商行、石狮市万奇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民初803号
案件名称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林凤娇冷冻食品商行、石狮市万奇隆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区林凤娇冷冻食品商行;石狮市万奇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民初803号 原告: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黄塘镇中心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8。

法定代表人:蔡阿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凤娇冷冻食品商行,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北环城岱山路段(岱山蔬菜批发市场内D座3-1)。

经营者:林凤娇,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浦南镇蓬莱村220号,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70701302X。

被告:石狮市万奇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鸿山镇伍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X。

法定代表人:许淑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鹏,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旭,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因与被告漳州市芗城区林凤娇冷冻食品商行(以下简称林凤娇商行)、石狮市万奇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被告林凤娇商行的经营者林凤娇及被告万奇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凤娇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11748967号图形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万奇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11748967号图形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5日,泉州富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图形商标,2014年1月27日,经注册公告,获得第1174896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鱼(非活)、鱼制食品、猪肉食品、虾(非活)、干食用菌、豆腐、食用油、香肠”商品项目上,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1月20日,原告经过受让登记,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林凤娇商行公开销售的“墨鱼丸”产品使用与前述商标近似的图形商标,意图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涉案“墨鱼丸”产品上表明生产商为被告万奇隆公司。

为支持本案主张,原告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原告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被告林凤娇商行辩称,其不清楚原告的商标注册情况,涉案产品系由被告万奇隆公司生产。

被告万奇隆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黑鱼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似度低,不容易造成混淆,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原告的证据可证实原告的商标注册及商标受让的情况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审理的情况,对本案事实部分认定如下: 原告富邦公司成立于1998年8月28日,营业期限:1998年8月28日至2048年8月28日,经营范围:速冻食品。

2012年11月15日,泉州富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图形商标,2014年1月27日,获得第1174896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鱼(非活)、鱼制食品、猪肉食品、虾(非活)、干食用菌、豆腐、食用油、香肠”商品项目上,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2016年1月20日,原告富邦公司受让取得第11748967号商标,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

被告万奇隆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2日,营业期限:2014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经营范围:速冻食品加工生产及销售。

被告林凤娇商行注册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2017年3月1日,申请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明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陈佳明及该公证处指派的人员来到位于漳州岱山蔬菜市场内悬挂“庄记阿娇美食商行”标识的店辅,购买了标有“万嘉隆净含量:500克香菇贡丸”、“万嘉隆净含量:500克墨鱼丸”、“万嘉隆净含量:1.5kg香菇贡丸”共支付人民币82元,并取得销售清单客户联、名片。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见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将所购物品封存后带回。

2017年3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69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富邦公司当庭提供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

经当庭开封,原告商标的形态描述如下:其表现为不规则的圆形卡通墨鱼大脑袋,脑袋左上部分有四个大小形态不一的圆圈,卡通章鱼的双眼向右凝视,嘴部以“O”形态张开,卡通墨鱼有六条触手,以不规则方式分布,触手末端为圆形状,触手上有圆圈作为墨鱼吸盘,卡通墨鱼图右上部分有三个相连抛物线向下排列的圆圈,圆圈内分别标有文字“墨”、“鱼”、“丸”。

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描述如下:其表现为规则的墨鱼圆形脑袋,线条弧度平顺,眼睛部分突出标重,重点突出瞳孔部位,嘴部体现微笑形态,六条墨鱼触手,每条触手边缘有三个半弧形线条体现为墨鱼吸盘,触手末端为尖状,卡通墨鱼右上方有三个正方形相连框体依次排列,框体内分别标注文字“墨”、“鱼”、“丸”。

本院认为,原告富邦公司虽然取得了第117489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理应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中,经过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卡通墨鱼图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存在较大的差异,墨鱼作为一种常见的海洋软体动物,不同的创作者均可以通过自己的理解,对墨鱼进行简笔、卡通化的描述。

商标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区别商品的来源,从原告的外包装袋上,原告在其墨鱼商标的使用上并未标注注册商标的专用标识,而却在其所拥有的另外一个商标上标注专用标识,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消费者对该墨鱼商标的关注程度,另,墨鱼丸类型产品包装上的墨鱼图形,对于消费者而言,仅起到体现商品的质量及主要原料的指示作用,且此类的墨鱼卡通图形较为普遍,并不能成为相关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判断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福建富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培阳 审判员  张东亚 审判员  黄玮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琳 书记员王骁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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