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206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住所地茌平县胡屯街。
经营者:王乾祥,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冠生园)与被告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以下简称利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冠生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旦、被告利民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冠生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冠生园始建于1915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食品行业支柱企业。
原告拥有的第899060号“话”字及图组合商标于1996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话”字商标的话梅糖系列糖果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话”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6年6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散装话梅糖若干。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话”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商品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利民超市答辩称:1、话梅是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无权要求禁止他人使用;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3、原告用以保全侵权证据的公证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公众一看到其所谓的侵权的话梅,马上能意识到该商品来源于原告。
上海冠生园围绕诉讼请求提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2048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话”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的有效期限及使用商品范围。
证据三、(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429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一张800元,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
利民超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申请人与公证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公证法所规定的申请公证的法定条件;
对证据三合法性有异议。
庭后原告上海冠生园又提交了证据五、话梅糖一包及购买发票一张(开票时间2017年9月20日),拟证明原告一直持续生产、销售涉案商标的话梅糖。
利民超市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海冠生园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王乾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证据二,话梅的百度词条、从超市购买的“马大姐”、“金丝猴”、“易尝香”话梅糖及购物发票,拟证明话梅为通用的商品名称。
证据三,打印的一组照片两页共8张,拟证明喜盈盈品牌的商品在喜盈盈专柜销售,喜盈盈的标识显著醒目,不可能使消费者将喜盈盈品牌的话梅糖与原告生产的话梅糖产生误认,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四,喜盈盈话梅糖一块,拟证明原告所诉的侵权话梅糖有明显的“喜盈盈”商标标识,不可能与原告的话梅糖相混淆,不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三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能进一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关于证据二、三、四话梅是否为商品通用名称及被告能否以以上证据抗辩侵权,在本院认为中具体论述。
根据原告上海冠生园陈述和被告利民超市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生园(集团)总公司系第899060号“话”字及图组合商标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糖果,2003年3月1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冠生园,经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3日,在该商标有效期限内,2016年6月1日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上海冠生园的委托,委托王泽林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
2016年6月4日公证员陈雷与实习公证员李洋及王泽林前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胡屯镇“茌平县胡屯供销合作社”附近一家门头标有“利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铺内放有“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泽林以消费者身份现金支付7.6元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喜盈盈话梅糖”等字样的散装话梅糖若干,公证员对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拍摄照片三张。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8429号公证书,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中所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糖果的店铺系被告。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内有散装糖果若干,每颗糖果袋正反面标有“话梅”二字,系包装袋上字体最大的,“话”字在一个简笔果实图案内,在糖块袋的顶端和底部标有“喜盈盈”注册商标标识,该标识字体较小。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糖果与原告正品包装颜色接近、包装袋两头均为白色图案,被控侵权糖果袋正反两面标有的“话梅”二字中的“话”字字体与原告商标“话”字相同,且均在一个带叶子的圆形果实图案内。
原告的“话”字及图商标一直在使用中。
另查明,被告利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3月27日成立,经营者王乾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899060号“话”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糖果”,故其在商标有效期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商品或者与“糖果”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被告认可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的店铺系其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糖果。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899060号“话”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权庭审中被告抗辩其销售的糖果包装袋上使用的“话梅”二字系商品通用名称,并提交了“马大姐”、“金丝猴”、“易尝香”话梅糖来支持其抗辩;
从百度搜索——话梅系小吃,主要食材梅子、食盐、甘草,对“话梅”二字系通用名称本院予以认定,但由于被控侵权糖果的使用方式不当,不能作为被告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本案被控侵权糖果在小包装袋上标注有“喜盈盈”商标,但“喜盈盈”商标以较小字体置于糖果袋的顶端和底部,且由于该包装袋的结构特点,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很难发现该商标,发挥不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糖果将“话梅”二字作为商品名称以大字体突出标注于包装袋正反面上,该二字为整个包装袋上最大的字体,实则“话梅”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将被控侵权糖果标注的“话梅”与原告主张的商标相比较,其中“话”字在字体结构上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话”字基本相同,且均将该字放置于一个带叶的圆形果实图案内,两者在字形、构图、整体结构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糖果多了一个“梅”字,而原告在使用“话”商标时,也是与“梅”字连在一起使用,且在包装袋的颜色、构图接近的情况下,被告的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两者是同一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糖果使用的商品名称“话梅”与原告商标“话”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了销售被控侵权糖果区域放有喜盈盈商标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交,对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支持。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糖果,与原告主张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的糖果侵犯了原告的“话”字及图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权话梅糖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的第899060号“话”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
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根据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话”字及图组合商标专用权的糖果;
二、被告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茌平县胡屯镇利民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