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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7091号
案件名称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成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李成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7091号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城路283号世博广场J区16楼16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4047523R。

法定代表人:周绮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锋,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玲,广东德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锋、何慧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第30363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类,石油气)、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压缩气体或液体空气瓶;

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瓶××,并使用在所销售的液化石油煤气瓶上。

原告拥有专业技术人员和员工1000多人,配备三个储量达1200立方米的储配站和一支专业的危险货物运输车队,拥有获国家专利认证的内置RFID智能芯片苹果绿智能瓶、“兴华”广东省著名商标、液化石油气自动灌装转盘生产线、96123呼叫中心、兴华燃气微信公众号、实时视频安全监控系统等,逾百家兴华“燃气连锁”网点覆盖了东莞二十个镇街,拥有瓶装气用户45万户,管道燃气用户6.5万户,是本地著名企业,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品牌价值。

于2016年12月13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人员在执行勘察工作时,发现被告在东莞市××向东供应站对面的出租屋内开设无牌无照液化石油煤气供应点,当即查处违法作案工具液化石油煤气瓶18个及固封口若干。

经核查,原告从未向被告销售液化石油煤气瓶,也未授权被告销售原告所产液化石油煤气产品;

案涉固封口为伪造品,上面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使用来历不明的印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液化石油煤气瓶及伪造的固封扣经营、销售液化石油煤气,已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影响。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使用权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50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2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从事未经许可商标煤气销售的期间短、销售数量少,影响区域小,获利少。

无论从原告的损失情况,还是从被告的获利情况看,被告都不应当负担原告不合理的巨额诉求。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看,被告原是有正当职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是原告的搬运工)。

由于被告收入低,被告才选择在每天有限的业余时间从事未经许可商标煤气的销售。

被告自2016年9月中旬开始经营此类违规销售活动,共经营了3个月时间。

城管部门于2016年12月13日检查处罚被告后,被告立即停止所有违规销售活动。

按照被告日均销售煤气量2瓶,每瓶利润20元算,被告总共获利约3600元(90天×2×20元=3600元)。

另外,被告系个人经营,运送能力和运送范围有限,经营范围限于出租屋所在的村社区内,故对原告的商标影响有限,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律师费的支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真实性存疑。

且原告主张22000元律师费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于2016年12月13日被城管部门制止,其从此未再经营相关活动。

因此,被告侵权行为早已被第三方阻止,原告不存在制止侵权的行为,更不存在相关费用。

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针对过去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出,而不应包括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制止费用。

本案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完全有能力自行起诉维权,无需委托律师,律师费并非必须的维权费用,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对律师费负担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

原告滥用诉讼权利,虚报毫无事实依据的损失额500000元,导致其律师费虚高,意图不合理增加被告负担。

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701098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兴华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压缩气体或液态空气瓶(金属容器)、压缩气体钢瓶和液态气减压阀(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止,2016年2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第3036324号“”商标的注册人为东莞市兴达燃气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石油气(商品截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起至2023年2月6日止,2009年3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东莞市兴华投资有限公司,2016年2月2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6年12月13日,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大岭山分局的执法人员于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河东村向东供应站对面出租屋(无门牌)内发现屋内有存放液化石油煤气瓶15kg13瓶、5kg7瓶,为被告李成友无证违规经营,后执法人员就该情况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将液化石油煤气瓶拍照作为勘验、检查笔录附件。

照片中被控侵权液化石油煤气瓶瓶身及固封盖上印有“兴华”字样及火苗图案,原告主张该液化石油煤气瓶瓶身上及固封盖上的“兴华”字样、火苗图案及被告销售液化石油煤气瓶过程中使用原告案涉两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3036324号“”商标及第70109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22000元,并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0363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固封盖产品描述、固封盖真伪鉴定报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经办人身份证、员工求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会议记录、公会签到表、通告、报纸、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投放照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牌匾、2014年-2017年年度东莞诚信服务示范单位牌匾、广东省燃气协会副会长单位牌匾、黑气现象照片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处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产品为液化石油煤气瓶及固封盖,是装载及固封石油气的载体,与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及第303632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及固封盖上使用的“兴华”文字标识与第3036324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

火焰形状图形标识与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亦基本相同。

上述标识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原告有能力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进行鉴别,并提供了《固封盖产品描述》、《固封盖真伪鉴定报告》。

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第3036324号“”注册商标及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本院认定案涉侵权液化石油煤气钢瓶及固封盖是被告销售的。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主张已经停止侵权,但未举证证明在被城管查处后是否已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以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但其提交的广告代理合同书、广告发布合同书、广告投放照片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案涉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具体数额。

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性质、被告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友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3036324号“”、第7010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李成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兴华燃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20元,由被告李成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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