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676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美,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经营场所江陵县沙岗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个人独资企业。
投资人:刘方德,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湖北段辉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沅丰米行,经营场所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农贸大市场**栋111-112门面。
经营者:梁东兴,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南县大通湖区。
原告福州米厂诉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以下简称春兰米厂)、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沅丰米行(以下简称沅丰米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春兰米厂的投资人刘方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忠、被告沅丰米行的经营者梁东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书,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上述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该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原告现发现被告沅丰米行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由被告春兰米厂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兰米厂辩称:被告春兰米厂没有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原告的“稻花香”商标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宣布为无效,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请求法院考虑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沅丰米行答辩称:沅丰米行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停止了销售。
沅丰米行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被告春兰米厂进的货。
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该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原告再次将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2016年12月19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60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29日,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来到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于2016年12月2日15时8分一同驱车来到位于湖南省×××城区枫林××路××一家店铺。
现场所见,该店铺位于湖南雷锋农产品批发大市场内,店铺共两间门面,门面间的外墙上显示门牌号为××”,店铺招牌显示“沅丰米行”等字样。
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1喻龙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喻龙山向该店工作人员购买了外包装显示有“稻花香”字样的大米一袋(净含量10kg),共支付了人民币五十五元,并取得了加盖有“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沅丰米行”印章的“商品零售卡”及名片各一张,该名片上显示地址为“雷锋农贸市场5栋111-112号”。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将上述“商品零售卡”、名片交由公证员许某2持,将购买的该袋大米存放在车尾箱内。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李某2其本人手机进行了拍照。
2016年12月2日16时40分,一行人一同驱车回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公证二科办公室,公证人员李某2上述手机对上述过程中购得的大米的外包装进行拍照。
该袋大米外包装印有“江陵县春兰米厂”字样。
随后,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3上述大米装箱后另行封存并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喻龙山收持,另将取得的上述“商品零售卡”、名片复印(内容见附件二、三)后将原件交由喻龙山收持。
2016年12月5日11时40分,公证员许某1、公证人员李某4带其本人使用的上述手机与喻龙山来到位于湖南省×××劳动西路××大厦××楼一家标有“学长图文快印店”字样的打印店,由该打印店的工作人员将保存在上述手机内的照片共十张打印一式二套(每套共有五页,内容见附件—)。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中的照片系公证人员李某5上述过程中拍照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商品零售卡”、名片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取得;
本处另行封存并交由喻龙山收持的纸箱系本公证书的组成部分,封存在纸箱内的大米一袋系在上述保全过程中购买所得。
庭审中,本院将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10kg大米一袋,该袋大米外包装正面、背面突出位置均印有纵向排列的“稻花香”标识,及“DaoHuaXiangRice”字样,侧面印有“江陵县春兰米厂”字样,此外还印有“春兰”、“江陵县春兰米厂”、“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村六组”、“电话……”等信息。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拥有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商标近似。
实物如图:另查明:1、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刘方德,经营场所位于江陵县沙岗镇中岭村村民委员会,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销售;
粮食收购、销售,工商登记成立日期2014年1月16日。
2、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沅丰米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开发区××镇××市场××111-112门面,经营者梁东兴,成立日期2006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
3、被告春兰米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沅丰米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其所生产。
4、原告福州米厂为本案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2014)闽榕晋证内民字第1040号、1041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经(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公证书公证的《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605号公证书、购物单据;
被告春兰米厂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298859号(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大米,与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突出了使用“稻花香”标识,该标识的文字虽为纵向排列,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商标的中文文字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条件下,中文更易被识别出来而成为标识中的呼叫部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难以进行区别,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被控侵权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容易造成市场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春兰米厂作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所生产的被控侵权大米包装上,擅自使用“稻花香”标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侵权;
被告沅丰米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害。
两被告虽然辩称其已经停止了销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确实已经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
故原告要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
因被告春兰米厂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被告沅丰米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所生产,即被告沅丰米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沅丰米行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无法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开支中的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5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过错、后果、侵权商品的危害性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春兰米厂在辩论意见中提出,“稻花香”是通用名称,且商标网站上已经对该商标宣告无效,因此被告春兰米厂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有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因此,即便“稻花香”被认定为一种大米的通用名称,也应当注意其使用的地域性及使用方法的正当性。
本案中,首先,被告春兰米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使用“稻花香”标识的地域性;
其次,根据被告春兰米厂所提交的第14255070号商标注册证,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为“刘春兰”文字商标,而非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春兰”文字,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正面及背面上使用突出的“稻花香”标识较“春兰”文字更为突出、醒目,明显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力。
“稻花香”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所起的是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的使用情形,而并非是为了说明或描述其商品原料、品种、来源等特点,不属于对通用名称的善意使用。
此外,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询,截止至2017年9月23日,原告所有的第1298859号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
综上所述,被告春兰米厂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投资人:刘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二、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投资人:刘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35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沅丰米行(经营者:梁东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州米厂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大米产品;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承担300元,被告江陵县春兰米厂承担2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全额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