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2民初795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腾兔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01-105号福怡苑105号1单元5层1室。
法定代表人谢自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武汉武汉腾兔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武汉腾兔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