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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陈香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民终898号
案件名称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陈香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号院大拐角楼*层门面房********号。

代表人:陈香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香玲,女,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红格,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76号10层30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林,该公司董事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西大街166号1号楼3单元5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宝视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明视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博,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诉讼费用由郑州明视达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依法拥有第1302475号35类明视达商标和第3201648号40类明视达商标。

虽然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的前身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曾于2010年10月注销,但在2015年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已经分别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进行了35类、40类明视达商标的注册地址变更,商标局并未认定35类、40类明视达商标系无主商标,而是依法确认了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对上述商标的所有权,故人民法院不应仅根据工商登记档案是否连续,就否认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对上述商标的所有权。

2.眼镜店属于集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特殊行业,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有权在眼镜行业的经营中使用其合法注册的35类、40类明视达商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眼镜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验配眼镜部分)》第1.2条规定“本实施细则适用于验配眼镜,验配眼镜是指包括验光、出具验光处方单,按处方单要求选择镜架、镜片,割边装配,检验及校配整个过程生产出来的产品。

”第1.5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验配眼镜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验配眼镜产品”。

根据前述规定,眼镜店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方可营业,眼镜店应认定为是生产行业,而非销售行业。

眼镜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一个眼镜店如要对验配眼镜的各个服务环节获得完整的商标保护,必须注册多个与眼镜有关的类别方能获得完整的商标保护。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有权在为消费者提供定做材料装配以及光学镜片研磨等相关服务上使用40类明视达注册商标,有权在店面内向消费者推介销售包含眼镜产品在内的各类商品,并在此推销服务上使用其35类明视达注册商标。

3.郑州明视达公司注册的42类商标,更适用于眼镜销售完成之后,向消费者提供眼镜美容、维修、加工服务,而不适用于眼镜销售前的装配加工及销售服务。

郑州明视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类别为42类,其核定的服务范围是“眼镜行服务(包括维修和加工)”,该类别主要包括由个人或机构向人或动物提供的医疗、卫生和美容服务,眼镜行服务作为医疗服务下设的小类别,其应体现出医疗与服务两方面的属性,因此,该服务类别所指的更应是眼镜销售之后向消费者提供的售后维修服务,而非销售前的服务类别。

本案中郑州明视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眼镜行服务(包括维修和加工)”类别中使用了明视达商标,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拥有“明视达”字号,其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有权在合理范围内使用自己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至少在1996年就已经实际使用“明视达”字号,该种使用并非简单在门头悬挂字号,而是投入大量广告费用进行商业宣传,虽然在2010年因无心之失对企业进行了一次注销登记,但注销前后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张晓明,35类、40类明视达商标的实际拥有人依然是张晓明,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有权在合理范围内继续使用自己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郑州明视达公司辩称,1.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并不是第1302475号、3201648号商标的注册人,这两个商标原来的注册人是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一审法院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已经于2010年10月8日注销,当时企业注销时两个商标并没有发生转让、更名的情形,而本案的上诉人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是新成立的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0条规定,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营业执照,变更注册人名义的还要提供申请书和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2015年时如果发生商标地址变更,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必须要向商标局提供原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但是2010年该两商标的注册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已经注销。

焦作市明视达(普通合伙)不享有第1302475号、第3201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是在42类上使用明视达商标,根据一审证据材料,2016年7月28日王伟峰到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验配眼镜,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给王伟峰验光、装配眼镜、提供VIP卡和眼镜布,显示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是提供眼镜的验光、装配、修理、加工、更换零配件、清洗服务,是在42类范围内使用明视达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3.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加工、配镜、销售、修理和加工等所有服务,上诉人所称42类商标不适用眼镜销售前的验配和加工是错误的。

4.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不存在在先权利,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1996年尚未成立,不存在使用明视达字样的问题。

5.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销售过程中突出使用了明视达字样,一审法院判决变更工商登记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明视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并通过省级以上媒体(河南电视台、《河南商报》等)消除影响。

2.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郑州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3.判令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立即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新变更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含有“明视达”三个字,河南宝视达公司、陈香玲、田红格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997年9月21日,经商标局批准,河南省南阳明视达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明视达”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2类,即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

注册商标有效期为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09年3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郑州明视达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后郑州明视达公司一直使用该明视达商标进行眼镜行经营。

经郑州明视达公司多年经营,郑州明视达公司持有的“明视达”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郑州明视达公司在郑州市以及河南其他地市开设了多家分店及加盟店,在焦作市辖区博爱县、修武县分别开设了加盟店。

二、1999年8月7日,经商标局批准,焦作市山阳区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注册了包括“图形、MINSHIIDA、明视达(汉字)”三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为1302475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199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00年2月7日,经商标局批准,第130247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地址变更为河南省焦作市解放中路工业楼下。

2004年2月21日,经商标局批准,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注册了包括“图形、MINSHIIDA、明视达(汉字)”三部分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的注册号为3201648号,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0类:磨光;

电镀;

光学玻璃研磨;

光学镜片研磨;

陶瓷烧制;

定做材料装配(××);

研磨抛光(商品截止)。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销售眼镜商品中突出使用了“明视达”字样。

三、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系案外人张晓明与李瑞玲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该企业系合伙性质。

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于2005年4月25日变更名称为“焦作市宝视达眼镜验配中心”,又于2007年6月26日变更为原名称“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

2010年10月,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被全体合伙人(张晓明、李瑞玲、张鸿林)注销。

“明视达眼镜店”从1996年3月20日起至1999年7月28日,持续不定期在焦作市的报纸上作广告,宣传明视达眼镜店或“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

四、焦作市新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系张晓明、张鸿林、李瑞玲于2010年11月10日注册登记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

2014年8月13日,合伙人变更为陈香玲、田红格;

同日,企业名称由“焦作市新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变更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即本案的被告。

本案重审中,河南宝视达公司成为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之一。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焦作市仅有一家门店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郑州明视达公司享有“明视达”商标专用权。

经郑州明视达公司多年经营,郑州明视达公司注册的“明视达”商标于2012年12月31日被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申请。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举证称其拥有“明视达”组合商标(包括第35类、第40类)专用权,但其举证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及变更注册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理通知书显示的商标权人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该企业已于2010年10月被注销。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为2010年11月份成立的新的合伙企业,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取得“明视达”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经营中使用“明视达”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郑州明视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营损失,该院酌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由于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仅在焦作市区内经营,故郑州明视达公司请求在省级以上媒体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商标注册号为第1109535号的“明视达”商标,立即拆除含有“明视达”三字的店面门头、店面背景墙、店面玻璃、眼镜展柜等。

二、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郑州明视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工商登记名称,新变更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含有“明视达”三个字。

四、河南宝视达公司、陈香玲、田红格对判决的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提供的服务包括:眼镜镜片的定做、加工、推销服务以及为消费者定做、加工、装配眼镜,流程是先为消费者验光,消费者挑选镜架和镜片,在挑选完镜架和镜片后,将镜片研磨抛光装配,最后把眼镜交给消费者;

2.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在其店面门头、VIP卡、眼镜布、眼镜配镜订单等处显著使用了“明视达眼镜”;

3.2017年3月27日,商标局核准第3201648号、第130247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是否实施了侵犯郑州明视达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应否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去除“明视达”字样;

3.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应否赔偿2万元损失,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1。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所从事的为消费者验光,选择镜架、镜片,割边装配等业务,属于眼镜行服务领域,其未经郑州明视达公司许可,在眼镜行服务领域突出使用“明视达”字样,侵害了郑州明视达公司享有的第1109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上诉称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享有第1302475号、第3201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因该两商标的注册人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于2010年10月被全体合伙人(张晓明、李瑞玲、张鸿林)注销,而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系从2010年11月10日新成立的焦作市新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变更名称而来,其与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并非同一主体,不应享有第1302475号、第3201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以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享有第1302475号、第3201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认为其不侵害郑州明视达公司第11095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的前身焦作市新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于2010年注册登记成立,郑州明视达公司的第1109535号注册商标于1997年注册,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不享有“明视达”企业字号的先用权,其将“明视达”作为企业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责任,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侵害了郑州明视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焦作明视达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焦作市明视达眼镜验配中心(普通合伙)、陈香玲、田红格、河南宝视达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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