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1876号原告:成都地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15号30-2幢5楼22号。
法定代表人:杨飞,总经理。
被告:湖南地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新二号小区B7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肖立花。
被告:中山腾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383号柏景台3幢7A房。
法定代表人:林绍强。
被告: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科技经济区块16号8幢。
法定代表人:胡晓明。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地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地淘公司)诉被告湖南地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地淘公司)、中山腾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宁公司)、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腾宁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腾宁公司认为,一方面本案中腾宁公司住所地和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中山市,而且我国法律所确定的一般管辖原则为被告住所地,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不应该适用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另一方面成都地淘公司运用其地理位置之便,恶意诉讼,如腾宁公司远赴成都参加诉讼,将导致巨大成本。
因此,本案应该由腾宁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故请求本院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条所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并非泛指所有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以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应该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确定管辖权的主要原则是“两便原则”及“原告就被告原则”,其目的是为方便被告应诉也有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同时防止原告滥用诉权。
基于上述分析并结合本条的制定本意,唯有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域外或难以确定,同时被告住所地在域外时,才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连接点,以保障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如果故意忽视侵权行为实施地能够查明或者被告住所地在国内的客观情况,一概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仅不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以及被告应诉,客观上也将变相产生“被告就原告”的局面,容易导致原告滥用诉权。
在网络侵权的语境下,也会导致同一被告面临在全国各地应诉的情况,从而违背管辖权的确定和可预期。
本案中成都地淘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侵权行为实施地系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而作为被告的腾宁公司住所地明确,故应依据腾宁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8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由于腾宁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且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本案应该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跨区域管辖本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