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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埃弗矣科技有限公司与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73���终244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埃弗矣科技有限公司与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埃弗矣科技有限公司,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埃弗矣科技有限公司,住��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泉勇源工业园A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忠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莫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滇路18号E幢第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ALESSANDROANTONIOLUIGIPESC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润清,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家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埃弗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弗矣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9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埃弗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埃弗矣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为说明该产品的供应商,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埃弗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2.上诉人的行为即使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雷莫公司生产销售的LEMO品牌连接器市场价每件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元,上诉人店铺上未标注单价且未销售处任何一件连接器产品,并未给雷莫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雷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相关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雷莫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埃弗矣公司在一切商务活动宣传中停止使用“LEMO”字样,删除其公司网站及互联网商务网站的侵权文字、图片;

2.判令埃弗矣公司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雷莫公司于2008年7月2日成立,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开发、装配、加工电子连接器、光纤连接器等。

英特雷莫控股有限公司(INTERLEMOHOLDINGS.A.,以下简称英特雷莫公司)是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的注册人。

第267687号“LEMO”商标于1986年10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接线盒、光导纤维电缆用接线器,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9日。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器联接器、光纤联接器、电器插头、电器接插件等,有效期至2016年9月13日。

2016年8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了英特雷莫公司对上述两个注册���标的续展申请。

英特雷莫公司与雷莫公司于2016年3月8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英特雷莫公司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给雷莫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是免费;

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9月14日至2016年9月13日止,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

该合同到期后,英特雷莫公司与雷莫公司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9月13日止,将第267687号“LEMO”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26年10月29日止。

埃弗矣公司于2012年7月6日成立。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徐证经字第825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14日,雷莫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的网店(网址:f1sales.en.made-in-china.com)。

在该网店使用“lemo”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找到5款商品,其中一款商品名称为“Lemo/ODUConnectorforSpO2Sensor”(Lemo/ODU血氧饱和度探头的连接器)。

一审法院另查明,雷莫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翻译费2,100元。

2016年12月20日,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向雷莫公司开具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英特雷莫公司在第9类的连接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7687号“LEMO”商标和第XXXXXXX号“雷莫”商标,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雷莫公司经英特雷莫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埃弗矣公司在www.made-in-china.com上销售连接器等商品。

埃弗矣公司在销售非雷莫公司生产的商品时使用“LEMO”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埃弗矣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在网店(网址:f1sales.en.made-in-china.com)中使用“LEMO”商标。

埃弗矣公司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雷莫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埃弗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埃弗矣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埃弗矣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赔偿额。

埃弗矣公司还应当赔偿雷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雷莫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及翻译费可予以支持。

雷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律师工作量、诉讼请求金额及判赔金额等因素,确定律师费金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埃弗矣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和第26768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埃弗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莫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及合理费用7,600元,共计32,6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雷莫公司负担650元,由埃弗矣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网店的页面上载明:“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

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关于“血氧饱和度探头的连接器”产品的页面中载明:“......FOB价格、最小订货量、付款方式......”。

埃弗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份证据:1.埃弗矣公司与深圳市元和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

2.元和公司与雷莫公司的采购订单。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元和公司购买,而该产品又是元和公司从雷莫公司所购,故被控侵权产品是雷莫公司生产的产品。

雷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合同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且合同仅显示埃弗矣公司从元和公司购买了15个连接器,不能据此认定埃弗矣公司与雷莫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

本院对埃弗矣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认定意见如下:该两份合同以及相关的送货单、收款收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并且,埃弗矣公司与元和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仅约定有产品的型号和规格,不能证明所采购的产品为LEMO品牌的连接器。

因此,本院对埃弗矣公司提供的2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争���焦点有两个方面:一是埃弗矣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如果埃弗矣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埃弗矣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于埃弗矣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埃弗矣公司认为其在网站上展示被控侵权产品仅是为说明该产品的供应商,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埃弗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埃弗矣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目的。

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关于“血氧饱和度探头的连接器”产品的页面中,明确有“FOB价格、最小订货量、付款方式”内容。

显然,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上的行为并非仅是展示被控侵权产品,而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埃弗矣公司以其仅是为说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使用涉案商标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埃弗矣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

埃弗矣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的前提是其销售的产品是“LEMO”品牌的正品。

本案中,鉴于雷莫公司并未实际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将结合现有证据认定埃弗矣公司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为“LEMO”品牌的正品。

在案证据显示,埃弗矣公司在第三方平台开设网店的页面上有“Lemo连接器、ODU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提供血氧饱和度探头的Lemo/ODU连接器......”的介绍内容,显然埃弗矣公司自认其是Lemo连接器的中国制造商、供应商,所售Lemo连接器系其制造并供应。

对此,埃弗矣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雷莫公司授权有权在其制造并供应的连接器上使用涉案商标“LEMO”。

基于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埃弗矣公司使��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的合理使用。

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埃弗矣公司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如前所述,埃弗矣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来自于案外人元和公司,故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案中,因雷莫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埃弗矣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都难以确定,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埃弗矣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方式、埃弗矣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其考虑因素已经较为全面,据此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埃弗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徐 飞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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