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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11刑初1931号
案件名称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9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夏,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夏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始,被告人詹某某受雇于同案人“老黑”(另案处理)以本市白云区某房1、本市白云区某房2、本市白云区某楼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3月14日,詹��某在本市白云区某科技园二期停车场附近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装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安人员在上述三个地址查获假冒“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

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27083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詹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詹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詹某某是从犯;

2.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未遂;

3.被告人詹某某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尚好,对社会危害性小;

4.被告人詹某某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某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始,被告人詹某某受雇于同案人以广州市白云区某房1、广州市白云区某房2、广州市白云区某楼为窝点,储存、销售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

同年3月14日,詹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科技园二期停车场附近将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装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随后,公安人员在上述三个地址查获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衣服一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7987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物品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电子物证检验笔录;

6.证人马某、陈某、蔡某、越某、方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7.《吉丽便条本》、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截图的送货单;

8.电话134××××0457、135××××6008、135××××2019、135××××6386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材料;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10.詹某某2的身份材料;

11.黄某某的刑事判决书;

12.商标注册资料;

13.租赁合同;

14.身份材料;

15.到案经过;

16.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17.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唯指控金额有误。

经核算,涉案假冒“adidas”“Nike”注册商标的商品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应为人民币2798752元。

被告人詹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詹某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詹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审员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马世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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