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浪口工业园71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义乐,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汇通路7号万和科技大厦A座5楼23号。
法定代表人:陈赠秀,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康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粤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凯康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义乐到庭参加询问。
被上诉人波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康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波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波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ZL20122065××××.9、名称为“一种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不相同: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金属弹片是垂直于水平方向固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塑胶挡臂(12)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11)在水平方向上固定”技术特征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弹片力臂采用圆弧折弯结构相连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与中间臂(111)垂直”技术特征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弹片为带有折弯一体式结构,不存在其他过度或过度结构特征,与专利中过度臂的设置存在不同;
4.原审判决错误理解“臂”的定义,突破涉案专利对塑胶挡臂及过度臂的限定,扩大了专利保护范围。
(二)凯康特公司属于小微企业,不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没有实施制造侵权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东莞市意丰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丰公司)采购,有《合作协议》为证,具有合法来源;
(三)波石公司可能存在的经济损失是其自身原因造成,因疫情造成小微企业面临重大困境,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当。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波石公司未作答辩。
波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波石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凯康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凯康特公司赔偿波石公司的损失(含波石公司因制止凯康特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万元;
3.判令凯康特公司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凯康特公司承担。
凯康特公司原审辩称:1.凯康特公司销售产品与波石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存在重大差异,凯康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2.凯康特公司仅为几个员工的小公司,不直接研发、生产,也没有波石公司所谓的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苹果母座早在2000年至2010年间已经在国内批量生产并得到广泛应用,凯康特公司销售苹果母座产品不侵权。
4.凯康特公司销售产品是经供货工厂确认无侵权瑕疵、无专利纠纷的产品。
5.波石公司以深圳锋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芒电子)名义取得凯康特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为非法取证。
6.波石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4日,原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不实际从事专利产品的研发和生产,其涉专利权纠纷案件85件,通过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诉讼等方式敛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波石公司请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专利 龙际恩于2012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3年7月10日获授权公告。
2017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由龙际恩变更为深圳市普玛斯精密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玛斯公司)。
2018年12月1日,普玛斯公司与波石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波石公司实施,许可期限为5年。
2019年7月1日,普玛斯公司出具《声明》授权波石公司就涉嫌侵犯该专利的凯康特公司采取以下措施:单独以波石公司的名义收集及整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单独以波石公司的名义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交证据材料、收取诉讼文件、参加庭审、代为和解、代为承认或放弃权利及代为办理与侵权有关的其他事务,并放弃对涉嫌侵犯该专利的凯康特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
2020年9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9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波石公司指控凯康特公司所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 QQ下单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29日,波石公司代理人通过QQ向凯康特公司工作人员下单购买涉案产品。
波石公司的代理人询问凯康特公司是否有苹果母座,凯康特公司回复说有。
2019年8月5日,双方约定提供样品寄到深圳市福田区。
2019年8月12日,波石公司代理人再次下单购买涉案产品。
波石公司代理人向凯康特公司提供的收款账户付款840元,凯康特公司通过快递向波石公司寄送涉案产品,快递单号为416018418363,快递公司为联昊通快递。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9)深证字第120537号公证书显示,波石公司的代理人黄浩于2019年8月16日在深圳市福田区,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黄浩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并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公证书附件显示,快递单号为416018418363,快递公司为联昊通快递。
快递单上显示发货公司为凯康特公司,发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华区大浪罗屋围路恒汛科技园C栋6楼,电话为151××××0822。
收件公司为“锋芒电子”,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
公证书所附凯康特公司送货单显示,收货地址为锋芒电子,联系人为黄先生,出货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订货单号为QQ通知,品名规格为“苹果母座10P板上SMT白胶”以及“苹果母座10P沉板0.8黑胶”,数量各1000,现结货到付款。
网址备案查询页显示,www.kktcard.com网站归属于凯康特公司。
凯康特公司www.kktcard.com官网截图打印件显示,凯康特公司宣称“凯康特电子前身专业从事五金/塑胶模具设计、加工制造,在连接器核心工艺技术方面累积了丰富的经验。
公司于2005年正式进军卡座连接器产品的生产销售行列,经过全员参与的精心管理运营,公司的产品品质、价格优势、交货效率以及售后服务均获广大客户的满意认可。
经过持续与广大客户朋友的共赢合作,公司已逐步的发展成为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稍具规模的企业。
” 另,凯康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凯康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连接器的生产。
波石公司明确,指控凯康特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的主要依据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标贴,标贴上有“kkt”,“kkt”是凯康特公司商号的英文简写,标贴上标注还有凯康特公司的网站www.kktcard.com。
另外,凯康特公司网站宣传自称公司于2005年正式进军卡座连接器的生产销售行列,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稍具规模的企业。
(三)关于技术比对 涉案专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11)和塑胶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12),所述卡锁(11)设有折弯臂,所述塑胶挡臂(12)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11)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卡锁(11)设有中间臂(111)、左臂(112)、右臂(113),所述左臂(112)、右臂(113)分别位于中间臂(111)的左、右两侧,所述塑胶挡臂(12)设置在中间臂(111)的内侧和外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挡臂(12)设置在左臂(112)、右臂(113)的内侧。
4.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臂(111)和左臂(112)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114),所述中间臂(111)和右臂(113)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11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与中间臂(111)垂直。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塑胶挡臂(12)设置在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的内侧和外侧。
原审当庭拆开公证处所封存快递包裹,外包装上显示快递公司为联昊通速递,快递单号为416018418363。
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产品两盒,其中一盒的成品标签显示客户:FM;
品名:苹果母座10P短体板上SMT;
规格/料号:白胶壳脚前插后贴卷装;
数量:1000PCS;
采购单号:QQ通知;
日期:2019-08-14,www.kktcard.com。
另一盒的成品标签显示客户:FM;
品名:苹果母座10P短体沉板0.8;
规格/料号:黑胶,壳脚前插后贴卷装;
数量:1000PCS;
采购单号:QQ通知;
日期:2019-08-14,www.kktcard.com。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连接器,其包括卡锁(11)和塑胶主体;
b.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12);
c.所述卡锁(11)设有折弯臂;
d.所述塑胶挡臂(12)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11)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以下技术特征:e.所述卡锁(11)设有中间臂(111)、左臂(112)、右臂(113);
f.所述左臂(112)、右臂(113)分别位于中间臂(111)的左、右两侧;
g.所述塑胶挡臂(12)设置在中间臂(111)的内侧和外侧。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以下技术特征:h.所述塑胶挡臂(12)设置在左臂(112)、右臂(113)的内侧。
权利要求4分别在权利要求2或3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以下技术特征:i.所述中间臂(111)和左臂(112)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114);
j.所述中间臂(111)和右臂(113)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115)。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以下技术特征:k.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与中间臂(111)垂直。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4技术方案的基础增加以下技术特征:l.所述塑胶挡臂(12)设置在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的内侧和外侧。
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及技术比对,波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6技术方案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凯康特公司认为,连接器产品上的臂的定义为独立存在且具有支撑、或是具有弹力的助力性结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专利特征所述的塑胶挡臂;
专利技术特征d为“所述塑胶挡臂(12)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11)在水平方向上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弹片是垂直于水平方向固定,与专利不同;
专利特征中的“过度臂”定义混乱,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弹片为带有折弯一体式结构,不存在其他过度或过度结构的特征;
专利技术特征k为“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与中间臂(111)垂直”,被诉侵权产品整体金属的左右弹片力臂采用圆弧折弯结构相连接,不属于垂直结构。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仅分别限定,所述塑胶主体设有塑胶挡臂,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中间臂的内侧和外侧;
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左臂、右臂的内侧;
所述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所述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
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
所述塑胶挡臂设置在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的内侧和外侧。
专利没有限定塑胶挡臂必须为“独立存在且具有支撑、或是具有弹力的助力性结构”,也没有限定过度臂不能是“带有折弯一体式结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塑胶挡臂、过度臂技术特征,且所述塑胶挡臂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在水平方向上固定;
所述中间臂和左臂之间设有第一过度臂,所述中间臂和右臂之间设有第二过度臂,第一过度臂和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技术方案所有技术特征,二者一一对应。
(四)凯康特公司所提抗辩 凯康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抗辩证据:1.线上同款产品查询截图、百度“苹果母座”工程图纸、百度及阿里平台上“苹果母座10P”产品的销售信息,用于证明苹果母座经过了长期的发展使用,其技术参数已经公开,属于标准通用产品;
2.凯康特公司与意丰公司所签订《合作协议》以及意丰公司《送货单》,用于证明凯康特公司的产品来自于意丰公司,意丰公司承诺所销售苹果母座无专利侵权问题;
3.消费记录等,用于证明凯康特公司与波石公司方有接触沟通并达成谅解,波石公司答应撤案;
4.波石公司以锋芒电子员工名义与凯康特公司聊天记录截图,用于证明波石公司通过诱导、欺诈的方式与凯康特公司达成交易,凯康特公司仅销售了2000个产品;
5.锋芒电子营业执照照片打印(来源于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锋芒电子合法存续,波石公司以虚构的锋芒电子员工身份与凯康特公司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波石公司认为,凯康特公司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公知技术;
市场上有多种结构的苹果母座10P板上SMT白胶与苹果母座10P沉板上SMT产品,凯康特公司所提交与意丰公司《合作协议》所涉及产品具体结构不明,不能证明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送货单》上写的客户名称为“诚鑫”,产品名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相同,送货单记载的发货时间(2019年4月17日)与波石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2019年8月)间隔大,因此凯康特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意丰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涉案专利系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且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至今合法有效,理应予以保护。
波石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享有涉案专利排他实施权,并经专利权人明确,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
凯康特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但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该辩解不予采信。
凯康特公司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意丰公司,但《合作协议》未明确产品具体结构以及与被诉侵权产品有何关系;
意丰公司《送货单》购货客户为“诚鑫”,与凯康特公司无关,且《送货单》所载明货品名称、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亦不相同,凯康特公司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意丰公司,合法来源的辩解亦不成立。
波石公司还指控凯康特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并要求判令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原审法院认为,凯康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连接器的生产,公司网站宣称公司于2005年正式进军卡座连接器的生产销售行列,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稍具规模的企业,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凯康特公司简称“kkt”的标贴,故依照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凯康特公司制造,对请求判令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予以支持。
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侵权损失或获利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不高,以及因维权诉讼需要支出一定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凯康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波石公司ZL201220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凯康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波石公司损失(含波石公司因制止凯康特公司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波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凯康特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波石公司已预交,由凯康特公司负担并迳付波石公司。
二审中,凯康特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即意丰公司的《送货单》,该证据材料记载送货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客户名称为凯康特公司,厂内料号、品名规格分别为“5010-FGB002苹果母座10P板上SMT白胶”“5010-FGW005苹果母座10P沉板0.8黑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波石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没有相应的付款记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8年6月20日的《送货单》系由意丰公司制作,其真实性尚不能得到印证;
其次,从凯康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两份《送货单》记载的内容来看,“场内料号”均为5010-FGB002的产品,其品名规格亦不尽一致。
由此可见,仅凭《送货单》尚不能证明其订购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唯一对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据此,本院对2018年6月20日的《送货单》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凯康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以及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诉辩意见,本案技术争议主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限定的“所述塑胶挡臂(12)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11)在水平方向上固定”“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与中间臂(111)垂直”的技术特征。
凯康特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金属弹片是垂直于水平方向固定,且其整体技术的左右弹片力臂采用圆弧折弯结构相连接,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塑胶挡臂(12)与所述折弯臂配合将卡锁(11)在水平方向上固定”,从已查明的技术事实以及在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中塑胶挡臂与折弯臂配合将卡锁亦是在水平方向上固定,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第一过度臂(114)和第二过度臂(115)与中间臂(111)垂直”,从已查明的技术事实以及在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左右弹片力臂(即第一过度臂、第二过度臂)与中间臂垂直,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据此,凯康特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凯康特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金属弹片为带有折弯一体式结构,与专利中过度臂的设置不同。
本院认为,“一体式结构”并非涉案专利限定的技术特征,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凯康特公司上诉还提出,原审判决突破涉案专利对塑胶挡臂及过度臂的限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原审法院据此依法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且经本院询问,凯康特公司亦未对其主张举证并作充分有效之陈述,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凯康特公司未对其它技术特征的比对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凯康特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凯康特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连接器的生产,其公司网站宣称其于2005年正式进军卡座连接器的生产销售行列,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一体化的稍具规模的企业,且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凯康特公司简称“kkt”的标贴。
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凯康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凯康特公司虽然上诉提出反驳主张,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的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而制造行为不能适用。
本案中,如前所述,现有证据能证明凯康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其不能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且凯康特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的拟证明合法来源证据均未被采信。
因此,凯康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 凯康特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请求保护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以及因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凯康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凯康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369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 蕾 审判员:唐小妹、汤 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 (ZL20122065××××.9) 关键词 实用新型;
专利侵权;
合法来源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ZL20122065××××.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行为,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深圳市凯康特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损失(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5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波石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中合法来源的法律适用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的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而制造行为不能适用。
本案中,现有证据能证明凯康特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故其不能依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