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508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龙路永成工业区**幢**号铺。
经营者:柯老铅,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告:柯老铅,男,195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以下简称创宏百货店)、柯老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创宏百货店的经营者即被告柯老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创宏百货店、柯老铅立即停止侵害轻出公司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创宏百货店、柯老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的商品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灶、电水壶、电油炸锅等,于2008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现创宏百货店、柯老铅未经许可,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损害了轻出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轻出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创宏百货店、柯老铅辩称,1.轻出公司从创宏百货店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后,创宏百货店已没有存货;
2.轻出公司主张的10000元损害赔偿没有依据;
3.创宏百货店是家庭经营,规模较小,利润微薄,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轻出公司不应起诉零售商,而应起诉生产者或者批发商。
综上,请求驳回轻出公司的诉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323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为轻出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有效期自1966年12月1日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创宏百货店于2013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者为柯老铅,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龙路永成工业区A1幢10号铺,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洗涤用品等。
2016年3月13日,轻出公司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3月19日,公证员张某、李某与轻出公司的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一永龙路21号附近(长和路1号隔壁路口处)、店名显示为“创宏百货”的商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电饭煲一个,该商店当场出具一张收款收据(编号为091441)。
聂庚申用手机对所购的上述电饭煲拍照后,公证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密封后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830号公证书。
本院在审理(2016)粤2072民初11823号案件时,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电饭煲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纸箱,内有电饭煲一个及说明书等物。
电饭煲的面板上标注“”标识。
轻出公司认为涉案电饭煲上标注的“”标识侵犯其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
创宏百货店、柯老铅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庭审中,轻出公司称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依据为法定赔偿,包括维权的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但其仅提供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购买物证的75元的单据。
本院认为,创宏百货店、柯老铅确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创宏百货店是否侵犯了轻出公司的商标权;
2.赔偿金额。
焦点1,轻出公司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轻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因此,判断创宏百货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只需对比被控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均为组合商标,包括图形及文字,其中两者的图形均为圆圈包含三角形,非常近似,另,被控侵权标识中的汉字“三角电器”的“电器”是商品通用名称,所起的识别作用较小,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三角”二字,而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汉字“三角牌”,“牌”不是保护范围,“三角”才是汉字的主要组成部分,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亦是“三角”二字,故“三角电器”与“三角牌”的主要组成部分均是“三角”二字,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创宏百货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引起消费者混淆,创宏百货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轻出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的专用权,创宏百货店、柯老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轻出公司要求创宏百货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轻出公司被侵权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的确切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轻出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消费对象及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侵权人的态度(确认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等因素,酌情确定创宏百货店、柯老铅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元。
轻出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柯老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3237号“”商标的电饭煲;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柯老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创宏百货店、柯老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