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初739号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竹镇。
法定代表人:孙福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阳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839394。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友,贵阳星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涛,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自然状况不详,系刘涛之父。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许玉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带有”玉蝶”字样的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开销、律师费等合理开支9700元;
三、判决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刊物及报纸登报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玉蝶控股集团下属的公司,是我国最早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的老字号企业之一,贵州省内最大的线缆生产企业,列入全国线缆行业28家重点骨干和500家国内最大电器机械和器材企业中的一员。
是贵州省最早命名且为唯一线缆产品名牌及著名商标。
”玉蝶”民用线缆占贵州省市场份额60%以上,是我省用户最为信赖的首选品牌,远销美国、澳大利亚、尼日利亚、尼泊尔、印度尼西亚、新加坡、越南、缅甸、约旦、沙特、香港等国家和地区。
”玉蝶”是原告注册持有的商标,拥有第16519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商标变更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享有”玉蝶”商标专用权。
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市场监督局执法人员检查,查明被告于2015年8月从一个开双排座推销电线手中以1200元购得假冒”玉蝶”牌电线并在店中销售。
该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六枝特区市场监督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刘涛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信息;
第二组证据,第165196号注册商标证书、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二份、贵州省名牌证书六份、1995年著名证书一份,证实原告系”玉蝶”商标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该商标的知名度、驰名度,原告为知名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六枝特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六市监行处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销售假冒”玉蝶”牌电线,被处罚3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我国较早专业从事电线电缆生产的老字号企业之一,是贵州省内最大的线缆生产企业。
其持有的第165196号注册商标为正方形图案基础上的圆圈内有蝴蝶图案、上方有为玉蝶牌弧形文字的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线”,注册时间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原告的上述商标获得多次贵州省名牌证书、著名证书,该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驰名度,原告为知名企业,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玉蝶”民用线缆占贵州省市场份额60%以上,是用户信赖的首选品牌,远销美国等国家和地区。
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六枝特区岩脚镇新城大道,经营范围为灯具、五金。
2015年12月23日,六枝特区市场监督局接到原告打假人员的举报,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假冒”玉蝶”牌电线8卷,并出具六市监行处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陈述其于2015年8月从一个开双排座推销电线的人手中于1200元购得”玉蝶”牌电线8卷,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该陈述无法印证。
经原告打假人员鉴定,该8卷电线不是其公司生产。
该决定书决定没收假冒侵权”玉蝶”牌电线8卷,并处于刘涛罚款3500元。
另,处罚决定书载明刘涛系智力残疾人。
原告陈述,其打假人员向比对六枝特区市场监督局举报后,该局经其打假人员比对鉴定后,作出刘涛销售的8卷电线为假冒的决定。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电线2.5mm2出厂价为2446元/千米,即244.6元/卷;
4mm2出厂价为3721元/千米,即372.1元/卷;
6mm2出厂价为5534元/千米,即553.4元/卷。
与被告1200元进货的”玉蝶”牌电线8卷(平均150元/卷)相比,价格差异较大。
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否原告的产品,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是相同还是相似,是否造成普通公众的误认。
二、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开销、律师费等合理开支9700元是否恰当;
三、诉请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刊物及报纸登报消除影响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第165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电线”。
故本案注册商标权的保护以第1651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电线”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可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要素在于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原告”玉蝶”文字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165196,第9类)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电线,与被告经营的产品范围有一致之处。
根据六枝特区市场监督局出具的六市监行处字(2015)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8月从一个开双排座推销电线的人手中于1200元购得”玉蝶”牌电线8卷,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及销售记录。
经原告打假人员鉴定,该8卷电线不是其公司生产。
同时,与原告产品的出厂价相比,被告的进货价也很低。
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玉蝶”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销毁带有”玉蝶”字样的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由于被告未到庭,是否具有上述行为无法查明,应当判决)。
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开销、律师费等合理开支。
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其进货销售的电线只有8卷,且为完成销售及被扣押,未流入消费者手中,危害后果较小,且其已被行政罚款3500元。
综合上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开销、律师费等合理开支97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刊物及报纸登报消除影响,鉴于被告的作为个体工商户,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少且未销售,对原告市场占有率及商誉影响小,且通过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方式足以达到消除影响的实际效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刘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涛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5196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带有”玉蝶”字样的产品和相关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
二、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调查开销、律师费等合理开支9700元;
三、驳回贵阳电线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