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10民初14021号原告:芦云胜,男,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镕诚,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永恒志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17)。
法定代表人:余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永恒头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九江镇龙高路烟南段南水朝阳生产组(烟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佳培。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芦云胜与被告武汉市永恒志烽商贸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永恒头盔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芦云胜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云胜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云胜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云胜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