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奥米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蔡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58号1712-B室。
法定代表人:崔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远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震,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严燕,经理。
原审被告:安士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辉凌路之7号第2号厂房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徐清波,董事长。
上诉人武汉奥米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米加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40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奥米加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类案件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根据被上诉人金纽曼思(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纽曼思公司)提交的相关公证购买的公证书,被上诉人是在京东商城购买涉案商品,通过上门自提方式在京东上海陆家嘴配送站领取该商品。
在被上诉人下订单前,上海市浦东新区并未存放任何涉案商品,上诉人也未在该区域内线下销售涉案商品,故上海市浦东新区不是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原审被告纽曼斯营养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曼斯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新浪微博、官方网站销售涉案商品,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安士生物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士公司)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而原审被告纽曼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审被告安士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纽曼斯公司、安士公司在住所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以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金纽曼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被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在京东商城(www.jd.com)开设的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购买了纽曼斯DHA藻油孕妇型和儿童型产品,上述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与被上诉人享有权利的“纽曼斯”“纽曼思”商标完全相同或极为近似的“纽曼斯”标识,上述商品的厂商信息显示,商品的运营商为原审被告纽曼斯公司,委托商为上诉人奥米加公司,生产商为原审被告安士公司。
此外,原审被告纽曼斯公司还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中突出使用“纽曼斯”标识用于宣传推广涉案商品。
因此,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商标权利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诉人和两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上诉人住所地。
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