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881民初118号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文华东路26号楼1至2层1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4。
法定代表人:冯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东苑小区沿共青团南路9,10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L98。
经营者:冯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高洁、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的经营者冯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内外带有“红舞鞋”相同或近似标志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等,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系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于2003年4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使用类别为第41类:教育;
培训;
讲课;
实际培训(示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舞会;
现场表演;
音乐厅;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组织表演(演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止。
涉案商标由商标注册人冯博许可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许可期限从2019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因此,原告依法有权对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红舞鞋”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公司创立于2009年。
十年的教研打磨,红舞鞋已拥有3一12岁全科完整科学专业的教学体系,开创舞蹈学看赏演赛一体化的教学形式。
红舞鞋于2017年在英国伦敦成立红舞鞋学院,同年9月与法国鲁昂音乐戏剧学院达成战略合作,致力于将国外优质舞蹈教育理念、课程体系、师资等资源引入国内,以及输出中国舞蹈文化,开展中国舞教学。
北京红舞鞋在少儿舞蹈教育领域取得了创造性的研究成果,成功进入了北大课题研究组项目,提出了北京红舞鞋“4H”教育理念。
自成立以来,相继在北京、河北、山西、山东、黑龙江、浙江、江西、江苏、广东等省市开设近百家教学中心。
在全国具有广泛的影响和良好的口碑,已成为国内少儿舞蹈教育领导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培训中心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红舞鞋来源于知名童话故事,原告属于恶意注册商标,被告不知晓原告已注册商标,无意侵害原告权益,没有当做商业标识突出使用,无攀附故意,现也已整改;
二、被告为个体工商户,规模小,只是为了招生才开办新校区,不能因为被告有两个校区就认为规模大,收益多,且原告在兖州没有加盟商,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三、原告的“知名度”、“美誉度”并不属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与事实不符,也超出被告承受能力,被告对相关案件进行检索,以供参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标权属证据、商标知名度证据、侵权取证公证书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证明目的的分歧不影响该宗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品牌使用合同公证书,因无合同相对方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因证据上未显示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份,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5.被告提交的整改照片四张,原告质证认为取证公证书中显示的侵权位置不只被告整改的四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完全停止使用“红舞鞋”字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博是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培训、讲课、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
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10月7日续展至2024年10月6日。
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冯博,经营范围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等。
冯博与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3532697号“红舞鞋”等注册商标许可后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同时被许可人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该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020年8月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员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某某来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青州路阿泰包子二楼红舞鞋舞蹈学校,亓某某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学校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八张,照片显示该学校位于街边一栋建筑物的二楼,在建筑物二楼外部悬挂“红舞鞋舞蹈学校”招牌,该店面门口、店内装饰装潢上标有“红舞鞋少儿舞蹈”、“红舞鞋舞蹈学校”等字样。
公证员对以上事实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2号公证书。
同日,上述人员来到济宁市××区工人文化宫院内××楼××舞鞋舞蹈学校,亓某某用经公证人员清洁性检查的照相设备对该学校外景、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八张,照片显示该学校位于工人文化宫院内四楼,在一楼入口处悬挂标有“红舞鞋舞蹈学校”字样,该店面内标有“红舞鞋舞蹈学校”、“红舞鞋办公室”等字样。
公证员对以上事实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3号公证书。
2020年11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录微信,通过扫描(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753号公证书附件图片的公众号微信截图,进入公众号“兖州伟舞教育Dancer”,手机页面显示“微官网”、“兖州红舞鞋”、“更多信息”板块。
点击“兖州红舞鞋”,显示“公众号简介兖州红舞鞋……账号主体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等字样。
点击“微官网”,查看到“收费标准”页面显示“红舞鞋舞蹈学校”、“红舞鞋少儿舞蹈收费标准……”等字样。
点击“更多信息”,查看到“联系我们”页面显示“红舞鞋舞蹈学校校区地址:工人文化宫院内四楼红舞鞋舞蹈”等字样。
公证员对以上事实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010号公证书。
另查明,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经营场所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东苑小区沿共青团南路9、10间,经营范围为舞蹈教育信息咨询服务。
经营者为冯伟。
本院认为,第3532697号“红舞鞋”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合法注册,权利人为冯博,原告经授权取得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红舞鞋”词汇来源于童话故事、其没有侵权故意,本院认为“红舞鞋”虽为童话故事中的固有词汇,但其用于标识舞蹈培训服务具有显著性,且经合法注册处于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应依法予以保护。
依据商标法,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并不包含“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舞蹈培训服务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两个店面的门头招牌、店内装饰、网络宣传上使用“红舞鞋”字样,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告与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被告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注册成立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532697号“红舞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店面招牌、店内装饰装潢、网络宣传等处不得使用“红舞鞋”字样;
二、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北京红舞鞋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伟舞舞蹈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