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1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钭铭通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街第*幢金花楼五卡。
经营者:李志中,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被告:李志中,个人情况同上,系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钭铭通讯行经营者。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欧珀公司)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钭铭通讯行(下称钭铭通讯行)、李志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钭铭通讯行、李志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的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系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的商标,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旗下的“”品牌手机及手机配件在全球享有较高的声誉,并在手机市场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原告发现被告一经营的店面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于2016年7月27日被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现场查获大量侵权商品。
被告钭铭通讯行、李志中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第4571222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手提电话、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机、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个人用立体声装置、头戴耳机、耳塞机、电器插头、变压器、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2年12月,国家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欧珀公司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0535258号“”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欧珀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数据处理设备、手机、移动电话、手持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可视电话、电话机套、手机外壳、手机盒、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6年5月,欧珀公司委托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对侵害欧珀公司直至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同年7月,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钭铭通讯行涉嫌销售假冒“OPPO”品牌的产品。
同年7月2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火炬开发区工商分局根据欧珀公司的举报,对李志中经营的钭铭通讯行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钭铭通讯行内有销售标示“”商标的入耳式耳机和充电套装涉嫌商标侵权。
经对上述被查扣的物品进行鉴定,上述入耳式耳机和充电套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6年10月17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中工商开发区处字〔2016〕第21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钭铭通讯行销售的前述侵犯“”注册商标手机配件的行为,已侵犯了欧珀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钭铭通讯行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OPPO”活塞耳机7个,“OPPO”充电器套装5套;
三、罚款1000元。
钭铭通讯行于同日收取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6日缴纳了罚款。
2017年7月24日,欧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7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欧珀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查处钭铭通讯行案件的笔录、现场照片等材料。
前述材料反映:1.钭铭通讯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的上述产品的显著位置均有“”标识。
将被控侵权物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仅在字母“O”是否完全封闭上存在几乎无法辨认的差别,其余部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2.欧珀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反映同款耳机产品的正品价格为39元/个,同款充电套装的正品价格为29元/个。
3.在调查过程中,李志中其对鉴定结论和价格说明没有异议,称“”充电套装是从中山市西区岐沙路13号27卡的卓粤科技电子以8元/个的价格购进,销售价是12元/个,共进货5个,还未销售;
6个入耳式耳机是于2016年4月22日从中山市西区岐沙路13号的丽景花园第7卡的金华通信进货的,进货价为5元/个,销售价为8元/个,共进货5个(金华通信赠送1个),还未销售。
为此,李志中向调查人员提供了一份抬头为“金华通信”的送货单及一份“卓粤科技电子出货单”拟证实其进货来源。
其中,“金华通信”的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货品名称中有一项为耳机,单价为5元,数量为6个;
“卓粤科技电子出货单”记载的日期为3月15日,商品名称中有一项为“2A秒充”,单价为8元,数量为6个。
上述单据的顾客栏均为空白,单据落款均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
4.在调查过程中,李志中没有提供经营账册及有关票据,其承认购入“”注册商标的商品时没有查验供货者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
欧珀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予以确认,认为可以证实钭铭通讯行、李志中实施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另查,钭铭通讯行成立于2015年5月12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东镇大街第四幢金花楼五卡,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志中,经营范围是零售手机及配件、电话卡,代办电信业务。
本院认为:欧珀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于第9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欧珀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欧珀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同类商品,有关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比虽存在细微的差别,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分辨,客观上容易对二者发生混淆,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欧珀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欧珀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志中经营的钭铭通讯行销售侵犯欧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欧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欧珀公司起诉要求钭铭通讯行、李志中立即停止侵犯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欧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钭铭通讯行、李志中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钭铭通讯行、李志中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钭铭通讯行、李志中应向欧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钭铭通讯行、李志中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钭铭通讯行、李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钭铭通讯行、李志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钭铭通讯行、李志中负担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