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16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于清莲,女,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以下简称福润多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被告福润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196334号、第10065566号“大嘴猴”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品牌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时尚、可爱活泼的品牌理念使用在服饰、文具、玩具等商品上,商品畅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也拥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从90年代陆续在中国申请注册“大嘴猴”中文、英文及图形系列商标。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并将上述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授权原告行使。
2017年1月,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润多超市辩称,对被告销售的商品可以提供合法来源,并且能够证明提供者。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不认可,数额过高。
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7196334号“大嘴猴”(中文+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5类,包括服装、童装、鞋、帽、手套、围巾、袜、皮带、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0065566号(猴头图形)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20类,包括软垫、枕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含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采取一切法律行动,相关授权的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使馆的认证。
原告宏联公司根据上述授权委托书可以转委托的规定,于2016年7月1日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无锡博睿思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公司可以就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2017年1月6日,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10日,公证处人员来到被告经营场,花费172.8元购得涉案服装2件,枕头1个,另购得其他物品,取得发票及银联签购单。
公证人员封存了所购物品,拍照留存。
公证处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016号公证书。
被告对上述销售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服装、枕头上突出使用的猴头标识与涉案两项“大嘴猴”商标中的猴头图形近似。
经检查,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无生产厂家、日期、地址。
3、被告福润多超市成立于2002年,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日用品、家用电器、食品等。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1、进货单据三张(顺达);
2、山东泽松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原告证据保全的枕头是从山东泽松商贸有限公司进货。
另外两件产品也是从他人处进货。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单据上的产品是涉案的产品,也不能证实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经查,原告提交的单据抬头为“顺达床上用品”,营业执照为山东泽松商贸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虽然两证据显示地址一致,但经营人员一个为张务泽、一个为张松,不具有唯一对应,另外单据仅写明为“枕头、对枕”,也无法证实与原告证据保全的物品的一一对应,该进货来源单位或人员也未能到庭,综上,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单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获得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许可,其有权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
被告销售的产品,突出使用与涉案“大嘴猴”商标中的猴头图形近似的猴头商标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抗辩其有合法来源。
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指向性,也无法证明系涉案保全产品的来源,再者,即使被告所述的来源成立,但其经销的产品无生产厂家、日期、地址,不符合产品合法性的基本标准,其对所售产品的来源未尽基本的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错,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196334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济南高新开发区福润多超市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五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