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684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农委。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刘同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立龙。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1275元,合计15127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退还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3301元。
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