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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684号
案件名称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五常市大米协会,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684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五常市农委。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系辽宁广长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

法定代表人:刘同斌,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立龙。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沈阳近海博缘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利粮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合理费用1275元,合计151275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退还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减少的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的25元,合计退还3301元。

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加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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