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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洪涛、韩新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3刑初27号
案件名称唐洪涛、韩新国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唐洪涛,韩新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洪涛,男,汉族,1981年1月25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住洛阳市洛龙区。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盗窃罪,经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决定,于2016年4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监视居住;

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监视居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2017年5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韩新国,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洛阳市老城区,捕前暂住洛阳市工区公路局家属院8-2-601。

2014年2月26日因犯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3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长春、梁利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合伙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南侧租赁仓库,通过多种途径陆续购买水处理机、灌装机、喷码机、水罐、方便面封口机等设备,用于生产侵犯“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饮用天然水和“康师傅”注册商标红烧牛肉面等假冒产品。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将生产出的假冒的120箱“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以每箱17元的价格卖给嵩县人奚某,并将收到的2040元货款继续投入生产。

2016年3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用于生产假冒产品的仓库、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在现场查获唐洪涛、韩新国生产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570ml/瓶、24瓶/箱)1890箱、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348ml/瓶、24瓶/箱)528箱、假冒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饮用天然水(550ml/瓶、24瓶/箱)315箱和“康师傅”注册商标红烧牛肉面(109克/袋、24袋/箱)789箱。

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现场查获产品的总价值是人民币67920元。

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新国在洛阳市西工区公路局家属院家中睡觉时被警方抓获;

同日下午,被告人唐洪涛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等书证;

商标注册证书、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报告等证明材料;

证人李某2、孙某、樊某1、奚某、李某1、梁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视频资料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洪涛和韩新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洪涛和韩新国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唐洪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尚未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新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对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是第3407468号“百岁山”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水(饮料);

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344005号“康师傅”注册商标和第701249号“康师傅”注册商标专有权被许可使用人,上述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0类:面条,方便面。

上述四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2015年3月份,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合伙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南侧租赁仓库,通过多种途径陆续购买水处理机、灌装机、喷码机、水罐、方便面封口机等设备,用于生产侵犯“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饮用天然水和“康师傅”注册商标红烧牛肉面等假冒产品。

2015年5、6月份,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将生产出的假冒的120箱“农夫山泉”饮用天然水以每箱17元的价格卖给嵩县人奚某,并将收到的2040元货款继续投入生产。

2016年3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工作人员依法将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用于生产假冒产品的仓库、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并在现场查获唐洪涛、韩新国生产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570ml/瓶、24瓶/箱)1890箱、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348ml/瓶、24瓶/箱)528箱、假冒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饮用天然水(550ml/瓶、24瓶/箱)315箱和“康师傅”注册商标红烧牛肉面(109克/袋、24袋/箱)789箱。

经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现场查获产品的总价值是人民币67920元。

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新国在洛阳市西工区公路局家属院家中睡觉时被警方抓获;

同日下午,被告人唐洪涛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唐洪涛的供述。

2015年3月份开始,其和韩新国合伙一起到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南一大院租了一个仓库准备制作饮料,其投资了6万元左右,韩新国投资了大概15万元。

2015年4月份,其和韩新国一起去郑州市南四环旧货市场花费4万元购买了喷码机、水处理机器,在焦作市南郊一家名仁饮料厂花费了4万8千元购买一套二手灌装机,在偃师市310国道207立交桥附近花费了1万4、5千元购买了三个大小不等的三个水灌,制作饮料的设备置办齐全后,设备调试不成功,一直到2016年初,韩新国找人调试成功开始生产,生产的灌装水冒用的是农夫山泉和百岁山的商标。

2015年11、12月份的时候,韩新国给其打电话说又买了一个制作桶装方便面的机器,告其准备冒用康师傅商标做桶面,其就与韩新国商量准备退出。

韩新国假冒的瓶子、箱子、商标贴等东西应该是从别人那里买的,具体其不清楚。

2016年3月7日其到栖霞宫仓库找韩新国聊天,当时韩新国正在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百岁山、农夫山泉、康师傅,大概上午10点多的时候,洛阳市洛龙区工商局将制作好的假冒产品全部查获扣押。

2、被告人韩新国的供述。

2015年夏天,唐洪涛找到其与其商量一起开厂生产瓶装水,其就同意了,大约在九十月份,其与唐洪涛一起到安乐镇栖霞宫村南租了个仓库,之后又一起去焦作和郑州买了机器设备、喷码机和水处理机器,设备置办齐全后就开始调试,但一直调试不成功,唐洪涛就提议做桶装方便面,于是又一起去安阳买了做方便面的机器,后来做水的机器调试成功后又开始做水了。

其和唐洪涛一起生产的瓶装水和方便面冒用的牌子有农夫山泉、百岁山、康师傅,假冒的瓶子、箱子、商标贴,包装等东西都是唐洪涛联系卖家买来的,他把卖家的账号发给其,其去银行将钱存入卖家账户上,然后卖家就通过物流把东西寄过来了。

2016年3月份,洛龙工商局将生产的假冒瓶装水和康师傅桶装面全部扣押了,将仓库和设备也都查封了。

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安乐镇栖霞宫村南仓库的出租人,2015年唐洪涛租赁该仓库说要加工饮料,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到2016年10月份,具体他在仓库里干什么其不清楚,在仓库负责的还有一个姓韩的,其曾见到唐洪涛往仓库里拉进去过一两个大水罐,在仓库外见到过一些康师傅饮料瓶,在仓库西南角围墙后有一个井,唐洪涛做矿泉水的水是从这个井里引过来的。

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唐洪涛老婆,韩新国是唐洪涛伙计,2015年年底,韩新国去唐洪涛家里商量合伙事情,具体是什么其不清楚。

5、证人樊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唐洪涛找来看大门的,仓库还有个负责人姓韩,其在上班期间曾听伙计樊某2说他平时在仓库里面给生产好的瓶装矿泉水贴标签,贴过农夫山泉和百岁山的,其在仓库外面也见过没有盖盖子的空瓶,上面贴的也有百岁山和农夫山泉的标签。

6、证人樊某2的证言,证明其在唐洪涛厂里上班,按照唐洪涛安排负责给矿泉水瓶贴标签,其贴过农夫山泉和康师傅的标签,大概干了14天其就回家不干了,厂里还有一个姓韩的,他俩负责购买矿泉水和标签。

7、证人溪磊宝的证言,证明在大概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唐洪涛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农夫山泉的水,说比较便宜,其当时就同意了,唐洪涛就送来了120箱水,17元一箱,一共2040元,其给了唐洪涛现金。

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惠利机械售后技术员,负责喷码机售后,唐洪涛来买过惠利机械的喷码机,大概是1万5千元卖给他的,其还去过唐洪涛仓库做过售后,当时去唐洪涛厂房内,发现他做的是瓶装水,当时有做成的瓶装水,瓶子和康师傅的瓶子很像。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在2015年春天,一个自称叫唐洪涛来其处买了一套水处理设备,大概2万5千元,其发物流到洛阳老城区,唐洪涛去提的货。

10、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在2015年天冷的时候,唐洪涛通过网上联系到其,来其处买了一个二手的食品包装机,他干什么用的不清楚。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记载2016年3月7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村南仓库处扣押: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570ml/瓶、24瓶/箱)1890箱、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348ml/瓶、24瓶/箱)528箱、假冒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饮用天然水(550ml/瓶、24瓶/箱)315箱和“康师傅”注册商标红烧牛肉面(109克/袋、24袋/箱)789箱,“百岁山”包装箱4800各、标贴9包。

2017年3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8号院孙红丽处扣押:灌装机壹台,水处理机壹台,大型水罐贰个,中型水罐陆个,小型水罐壹个,贴面机壹台,打码机壹台,包装机贰台,臭氧发生器壹台,收缩炉壹台,压盖机壹台,立式灌装机壹台,加层锅壹台。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记载唐洪涛、韩新国对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查封现场及扣押产品的辨认情况,其认可所查封的现场为唐洪涛与韩新国一起在栖霞官村南的仓库生产上述假冒产品的地点,所扣押的产品为二人共同生产的假冒商标产品。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载2016年12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分局对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栖霞宫村南洛龙区凯瑞香菇种植园内进行勘验的情况。

14、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记载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查扣的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1890箱、假冒的“百岁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矿泉水528箱、假冒的“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用权饮用天然水315箱和“康师傅”注册商标红烧牛肉面789箱,经认定,上述总价值共计为人民币67920元。

15、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百岁山”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农夫山泉”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康师傅”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是“百岁山”注册商标专有权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是“农夫山泉”注册商标专有权人,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是“康师傅”商标专有权被许可使用人。

16、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公司、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2016年3月7日工商局查扣的矿泉水及方便面未经权利人授权,为假冒商标商品。

17、唐洪涛、韩新国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记载2016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韩新国在洛阳市西工区公路局家属院家中睡觉时被警方抓获,同日下午,被告人唐洪涛在被监视居住期间,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传唤到案。

18、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刑初4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记载唐洪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韩新国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百岁山”、“农夫山泉”、“康师傅”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唐洪涛和韩新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洪涛和韩新国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唐洪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尚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韩新国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洪涛、韩新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洪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二、被告人韩新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三、查扣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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