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2358号原告:刘春,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原告:陈玲,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能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宜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维齐,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公司法务。
原告刘春、陈玲诉被告深圳市瑞能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德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佰陆拾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瑞能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维齐、叁佰陆拾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能德公司停止侵害刘春ZL201520974805.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叁佰陆拾度公司停止侵害该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2.判令瑞能德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判令瑞能德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赔偿刘春、陈玲包含律师费、公证费、购买费、差旅费等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刘春为涉案专利权人,2016年8月9日与陈玲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约定刘春将涉案专利许可给陈玲生产、销售、维权、索赔等。
现刘春、陈玲发现叁佰陆拾度公司在京东网站的京东自营店里大量销售瑞能德公司生产的“RNDS11二合一数据线”被诉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刘春的专利技术方案,且销售数量大、批发范围广、侵权时间长,给刘春、陈玲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被诉产品落入刘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瑞能德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的行为已侵害刘春、陈玲合法权益。
瑞能德公司辩称:早在刘春专利申请前市场上已有涉案产品在销售。
被诉产品与刘春专利对比存在差异,被诉产品金属挂钩件与其不同,刘春专利背后挂钩有缝合线,被诉产品为一体成型,且挂钩方向不一致。
瑞能德公司只是对被诉产品进行组装生产,零件是向深圳市奇辉精密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辉公司)购买,有合法来源,该公司提交了其享有涉案产品专利的证书,授权瑞能德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可使用该专利。
瑞能德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叁佰陆拾度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刘春、陈玲全部诉讼请求。
叁佰陆拾度公司并非被诉产品销售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判断被诉产品是否构成对刘春专利的侵权,远超叁佰陆拾度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的能力范围,叁佰陆拾度公司已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本案专利为ZL201520914805.7“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刘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3月30日,最近年费缴纳日为2016年11月16日。
根据2016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手机充电插头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5pin端子装置和8pin端子装置,所述5pin端子装置包括5pin端子和第一塑胶壳,所述5pin端子成型在第一塑胶壳上,所述8pin端子装置包括8pin端子和第二塑胶壳,所述8pin端子成型在第二塑胶壳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所述装配体前端插入在金属外壳内,所述5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正面,且8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反面,挂钩后盖装置套设在装配体后端,所述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
2016年8月9日,刘春与陈玲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约定刘春将本案专利许可给陈玲实施,授权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包括陈玲可以单独或与刘春共同控告侵权方、索赔等等。
2016年10月8日,陈玲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在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京东网站“京东自营”店铺,该网店页面展示有名称为“RNDS11二合一数据线安卓苹果正反高速双面插三星小米iphone6s一头两用充电线1米白色”的被诉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
陈建华通过该店购买了被诉产品1个,含运费在内共计支付25.9元。
2016年10月9日,陈建华收取了被诉产品,产品外包装标签上印有“RND”、瑞能德公司名称及地址。
广东省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过程作了公证。
庭审中,瑞能德公司确认“RND”为其注册商标、被诉产品为其生产后销售给叁佰陆拾度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确认被诉产品购自瑞能德公司。
被诉产品为一种手机充电数据线,一端为USB接口、一端为手机连接端,两端由传输线连接。
手机连接端包括5pin端子装置、8pin端子装置和连接头5pin端子装置包括5pin端子和一塑胶壳,该5pin端子成型在塑胶壳上,8pin端子装置包括8pin端子和一塑胶壳,该8pin端子成型在塑胶壳上,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一装配体,该装配体前端插入在金属外壳内,5pin端子朝向金属外壳一面,该面外侧对称设有两个挂钩状凸起,8pin端子朝向金属壳另一面,该面有缝合线,金属壳一端与连接头固定连接。
2016年8月26日至9月12日期间,奇辉公司向名为“海乐通”的客户销售“苹果三星二合一插头+PCB板”等多种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0054.8元。
2016年12月13日,奇辉公司向深圳市海乐通电子有限公司开具插头发票5346元。
有“张德辉”手写签名并盖私章的专利授权书载有如下内容:“现将本人二合一双面插头专利(专利号为2016203835873)授权给HLT深圳市海乐通电子有限公司使用,在指定授权时期内,允许其销售、使用此专利产品。
授权日期:2016年10月05日有效日期:2017年10月05日特此授权”。
经本院核实,ZL201620383587.3号专利为“新型二合一双面插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张德辉,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0月5日。
2016年3月14日,瑞能德公司向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以下内容:“兹授权: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为RND品牌网络配件产品的网络代理商,有权在其网络平台上进行合法的销售及市场活动。
有效期为2016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31日特此证明。
”2016年3月31日,京东公司与瑞能德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协议,内容为京东公司向瑞能德公司采购相关产品用于再销售相关事宜。
2016年10月9日,广东省东莞公证处向陈玲开具公证费及副本费发票共1240元。
2016年10月10日,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向陈玲开具晒相发票82元。
2016年11月17日,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向刘春、陈玲开具律师代理费发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排他许可)合同书、(2016)粤莞东莞第038757号、第039064号公证书、发票、送货单及对账单、专利授权书、瑞能德公司授权书、产品购销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春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在有效期内,刘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刘春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陈玲实施本案专利,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陈玲有权与专利权人刘春一起提起本案诉讼。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瑞能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其辩称被诉产品实施的是奇辉公司提供的ZL201620383587.3“新型二合一双面插头”实用新型专利,但是,即使存在ZL201620383587.3“新型二合一双面插头”实用新型专利,由于该项专利申请于刘春专利申请日之后,法院可根据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刘春专利权保护范围直接作是否侵权的认定,瑞能德公司不因此免除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刘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所述挂钩后盖装置包括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所述金属挂钩件和塑胶后盖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
首先,该技术特征是刘春专利权限定的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应作为侵权对比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5pin端子装置与8pin端子装置固定贴合后形成的装配体插入一金属壳,5pin端子装置相对的金属壳外侧上设有两个对称挂钩状凸起,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手机连接端缺少挂钩后盖装置这一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以上技术特征是否等同,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前述任一条件不满足,均不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刘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挂钩后盖装置是从后端装配进入装好金属外壳的装配体中的,即挂钩后盖是套设在装配体后端的;
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金属壳上的挂钩状凸起是与金属壳一体成型的。
可见,金属挂钩套设于金属外壳与金属壳本身一体成型的挂钩状凸起结构不同,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二者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金属壳上一体成型的挂钩状凸起”的技术特征与刘春专利“挂钩后盖装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鉴于此,即使其他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刘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刘春专利权保护范围,刘春、陈玲对瑞能德公司、叁佰陆拾度公司侵权行为的指控不成立,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春、陈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春、陈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