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371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发烟酒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世界城E地块米兰映像***栋*单元*层**室。
经营者:方启发,男,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发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