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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716号
案件名称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716号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G。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建鑫,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

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4。

经营者:刘忆丽,女,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代理人:庄妙远,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是刘忆丽的丈夫。

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以下或简称“汇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建鑫、被告的经营者刘忆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妙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62114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6621149号商标,经原告投入拍摄成《铠甲战士》卡通电视连续剧,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并将标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玩具产品投放市场,产品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产品供不应求,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在玩具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015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处销售印有“铠甲战士”商标的玩具产品,遂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检举控告。

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标有“铠甲战士”商标标识的玩具。

库存的上述玩具产品经原告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处以行政处罚。

三、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

(一)原告及其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很高的声誉。

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为中国内地第一家上市的动漫企业。

奥飞股份的前身为广东奥迪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1993年,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奥迪玩具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

其玩具商品品质精良,属优质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原告公司核心商标,在国内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侵权行为涉及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和相同的商品,且原告图形、文字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声誉。

在实际商业使用中,原告上述多个不同注册商标通常是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上。

侵权产品上商标的使用方式完全复制了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方式。

被告的侵权行为至少造成以下几种严重不良后果:1.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正品产品基本一样,被告的产品很容易让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的正品产品。

由此可见被告的销售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为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侵权行为必然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2.原告作为国内知名品牌,对其商品质量有严格的控制。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原告的商标,因其生产行为无法受到原告的监控,质量无法保障,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商标的声誉。

3.侵权商品的泛滥必然降低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对原告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商标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三)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

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难以取证确定,而影响原告收入变化的因素较多,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难以确定。

考虑到上述因素,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

综上,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且使用与原告产品相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等特征,同时采用压价手段与本商标产品竞争,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的商标产品造成严重冲击,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6621149号商标注册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5)泸东证字第522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注册商标共有人授权原告处理商标维权事宜。

3.(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39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4.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侵权,被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于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存在涉案注册商标。

产品是由一个厂家供应的,而不是被告去取货,厂家只供应了两个产品。

被告也没有销售出去,全部被工商部门收缴、没收。

被工商部门罚款后,被告才知道侵权了。

被告认为如果需要赔偿原告的损失,可以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最多赔偿1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编号:C1294693xx)、《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编号:EC0276128xx、EC027612xx)、第12002xx号《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一份。

证明被告已接受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以下资料:《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12002xx号《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编号:EC0276128xx、EC027612xx)、《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笔录》各一份,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三份、《证据提取单》十八份、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6621149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代表人为原告,共有商标所有人为周秉毅,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玩具车、智能玩具等。

2015年11月26日,周秉毅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澳门和台湾地区)的所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

2015年10月20日,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查获了玩具(包装上标有“铠甲战士”字样)2盒。

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指出“经本公司鉴定,结论是:上述商品均不是原告“生产及/或监制的正规产品”,属擅自假冒原告“铠甲战士”注册商标标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产品。

2015年12月14日,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开工商处字(2015)4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处罚:“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注“铠甲战士”商标的玩具2盒、标注“铁甲勇士”商标的玩具5盒、标注“神魄”商标的玩具52盒、标注“六角钻石图形”商标的玩具15盒、标注“彩虹心石”商标的玩具8板;

三、罚款8000元。

”被告销售的涉案玩具的外包装盒上标有“铠甲战士”标识。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玩具一共进货2盒,没有销售出去,标价为1元/盒。

被告在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询问中陈述涉案玩具进货价为3元/盒,标价为3.5元/盒。

另查明,被告汇乐商行于2014年8月20日成立,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玩具。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主要问题注册号为第6621149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代表人并取得商标共有人的许可,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鉴于第662114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故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原告所指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相对应的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经比对,第6621149号“”商标上的主要组成部分“铠甲战士”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的“铠甲战士”在读音、字形上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判断,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621149号“”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

原告就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成立。

二、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侵权人承担停止侵犯第6621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5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经营者刘忆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66211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经营者刘忆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元;

三、驳回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元,被告开平市沙冈汇乐商行(经营者刘忆丽)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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