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罗孔殷,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兴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轶智,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朕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待泾村蒋泾XXX号二栋104室。
法定代表人:吴凤娟,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远胜制衣厂(以下简称远胜制衣厂)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远胜制衣厂上诉称:其与原审被告上海朕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朕娟公司)的住所地及涉案商品购买地均不在上海市徐汇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应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故本案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福建战地吉普户外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地吉普公司)将原审被告朕娟公司、上诉人远胜制衣厂列为一审共同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第四条规定,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被上诉人战地吉普公司基于原审被告朕娟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选择向该原审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前述相关规定。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凌宗亮审判员 杨 韡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