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初8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戴健荣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戴健荣,男,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戴健荣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