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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10民初6854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6854号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员工。

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街洪山村(工业用地)标准厂房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志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宏,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麟,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祎颖,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何维敏,被告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宏,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斯达公司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侵权商品;

3.被告斯达公司、天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消除侵权行为等的实际费用1175元;

4.被告斯达公司、天猫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关于要求天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一家以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知名台商独资企业。

“妙潔”系由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04年和2013年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3345681号和第10671240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衣剂等商品。

在使用“妙潔”商标期间,原告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多样的广告宣传,同时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产品开发和市场销售推广,加之产品本身品质优良、价格合理,在原告多年的努力宣传和经营下,“妙潔”商标已在全国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次荣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称号,产品质量口碑也得到一致认可,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经过原告跟踪调查发现,被告斯达公司长期以来在天猫网(××)开设名为“荷嫂旗舰店”的店铺(店铺网址××/),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被告斯达公司的销售行为性质恶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商誉。

原告认为,被告斯达公司长期以来大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牟取非法利益,构成侵权,给原告的声誉和商誉带来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向被告斯达公司等卖家提供销售平台的同时,还向他们提供了带有推广功能的快速营销服务产品,并从中收取费用,客观上帮助了被告斯达公司更快更多的实现侵权产品的销售,实施了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与被告斯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被告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3345681号注册商标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及第10671240号“妙潔”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妙潔”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6)沪长证字第654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

3.被告斯达公司销售的洗衣液产品两袋;

证据2-3,证明被告斯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的事实。

4.著名商标、知名商标证书原件各一份;

5.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三份;

6.广告费发票原件八份;

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对“妙潔”系列产品耗巨资进行了大量的、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和市场陈列、营销及推广活动,将“妙潔”商标打造成了国内知名商标、品牌的事实。

7.关于制止侵犯“妙潔”商标专用权的函告原件一份;

8.快递详情单原件一份;

证据7-8,证明原告已就侵权行为函告被告斯达公司的事实。

9.公证费用发票原件一份;

10.订单详情打印件二份;

11.交通费凭证二张;

证据9-11,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消除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斯达公司答辩称,一、斯达公司是一家以发展精细化工高新技术实业为主的现代化大型民营企业,是全国日化企业十强之一,也是武汉地区唯一一家规模化日化企业。

在产品领域,拥有衣物洗涤、个人护理、厨房清洁、家庭洗护四大系列138个单品,产品成功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斯达公司旗下拥有“荷嫂”、“荷嫂LADYHE”两大品牌,“荷嫂”品牌经过多年培育与推广,已成长为一颗立足华中辐射全国的日化巨星,“洗不了,找荷嫂!

”的广告语早已家喻户晓。

“荷嫂”品牌多次荣获湖北省著名商标、湖北省名牌、武汉市著名商标等荣誉。

二、斯达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斯达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醒目位置使用了“荷嫂”商标,相关公众能够辨认涉案产品为“荷嫂”牌,不会误认为与“妙洁”或“妙潔”品牌有特定关联。

三、2017年2月斯达公司收到原告的函告后,为了不影响自己的著名品牌“荷嫂”形象,同时,为避免扩大与原告之间的争议,立即采取行动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综上所述,斯达公司是一家国内洗涤剂行业的知名企业,一直依法依规从事经营活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斯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1520270号“荷嫂”、第12321181号“荷嫂LADYHE”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共3页);

2.《关于命名2014年度湖北名牌产品的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

3.《2014年武汉市著名商标名单(三)》网页打印件一份;

4.著名商标证书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及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二份;

证据1-4,证明被告斯达公司持有的“荷嫂”品牌在1999年就已经使用并注册,历史悠久,经过多年的商业运作及推广,“荷嫂”品牌已经成为国内的知名商标、品牌,相关公众能够分辨“荷嫂”、“妙洁”品牌的区别,不会发生混淆的事实。

5.招商手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斯达公司销售的“荷嫂”牌洗衣液包含“妙洁”型、“全效”型、“洗乐”型等系列产品,其中“妙洁”代表奇妙、洁净之意,是“荷嫂”洗衣液产品的功效和特点之一的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系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商,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卖家上传。

天猫公司未实施任何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天猫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盈利模式均不同,不构成竞争关系,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卖家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天猫公司的网络平台拥有海量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或起诉前,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卖家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尽量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天猫公司在《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文件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及时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

因此,天猫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或应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被告斯达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网络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的事实。

被告斯达公司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生产、销售该注册商标的洗衣液产品。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斯达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在商品网店使用商标“荷嫂”、“荷嫂LADYHE”两大品牌,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妙洁是“荷嫂”洗衣液产品系列之一,代表奇妙洁净的意思,只是产品的特点,斯达公司有合法使用权。

证据3,原告没有公证整个购买过程,购买后该两袋产品已经被拆开,无法证明原告举证的产品来源于被告斯达公司网店。

证据4,三性无异议。

证据5-6,三份广告合同缺失相对应的广告投播合同,以及视频或图片,没有第三方监播报告,无法确认三份广告合同是否真正履行。

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无法达到全国推广效果,无法证明商标知名性。

证据7、8,没有提供相应的签收单,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证据9-11,三性无异议。

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天猫公司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销售行为,作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天猫公司未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且在原告投诉后及时删除涉案产品链接,不构成侵权。

证据3,三性无法确认,被告天猫公司未参与交易行为。

证据4-6,三性无异议。

证据7-8,三性无法确认,不涉及被告天猫公司,故被告斯达公司是否签收无法确认。

证据9-11,三性无异议。

原告脱普公司对被告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斯达公司是否享有两个商标的商标权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名牌产品名称显示的是洗涤剂,涉案产品是洗衣液,两者是有区别的。

证据3,商标使用范围清洁制剂、洗涤剂,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荷嫂”的商标,与本案无关,只涉及被告销售的一款产品。

证据5,作者是被告斯达公司,三性均有异议,产品名称为“荷嫂妙洁型洗衣液”,将原告商标作为名称使用,照片与原告所购买的涉案产品外观一致。

被告天猫公司对被告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脱普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被告天猫公司与被告斯达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时已经提醒过被告斯达公司。

斯达公司在签订协议后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有主观故意。

证据3,对于涉案店铺中投诉的链接已经不存在的事实确认,但是在其他店铺中仍有该款产品存在。

被告斯达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脱普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产品实物与涉案店铺商品详情中展示的产品图片以及斯达公司的招商手册中展示的产品图片外观均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获得证书的商标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6,对原告对“妙洁”品牌进行广告宣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8,被告斯达公司在答辩中承认收到过原告函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9-10,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与立案时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因维权必然支出相应差旅费,本院对此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对被告斯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与当庭勘验一致,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4,对有原件的证书以及与证据2、3相对应的证书予以确认,其余证书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原告及被告斯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脱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45681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涤剂、洗衣剂、去污剂、清洁制剂等,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7日。

脱普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671240号“妙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涤剂、洗衣剂、去污剂、清洁制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23年5月20日。

2013年以来,脱普公司就“妙潔”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

经庭审勘验,淘宝网上有多家店铺售卖“妙潔”牌清洁剂。

2016年8月24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艺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谢艺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网,进入“荷嫂旗舰店”店铺,在本店搜索关键字“妙洁洗衣液”,显示多个结果。

其中名称为“荷嫂妙洁洗衣液2kg袋装柠檬香型衣物净蓝洗护家庭装不伤手正品”的商品显示总销量101件,点击进入该商品,显示促销价22.5元,库存9900件。

在商品展示中显示两种包装的商品。

2016年8月31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长证字第6546号公证书。

脱普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查看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洗衣液二袋),其中一袋的包装正面同时标注有“荷嫂”和“妙洁洗衣液”字样,包装背面上部亦有“妙洁洗衣液”字样。

另一袋的包装正面同时标注有“荷嫂LadyHe”和“妙洁洗衣液”字样,包装背面上部亦有“妙洁洗衣液”字样。

斯达公司系第12321181号“荷嫂LADYHE”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衣剂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斯达公司系第1520270号“荷嫂”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洗涤剂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14年,斯达公司生产的“荷嫂”牌洗涤剂获“湖北名牌产品”称号;

2009年5月,斯达公司注册并使用于清洁制剂、洗涤剂等上的“荷嫂”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斯达公司第1520270号“荷嫂”商标获2014年武汉市著名商标。

另认定,天猫网(××)由被告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天猫公司依法提供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

天猫店铺“荷嫂旗舰店”由斯达公司注册经营。

原告诉前曾向被告斯达公司发出停止侵权的函告。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脱普公司系第3345681号、第10671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斯达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涉案商品上使用“妙洁”字样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斯达公司抗辩称“妙洁”仅系对产品特征和功能的描述,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斯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妙洁”一词并非约定俗成的描述性词语,属臆造词,而涉案产品虽标注了被告斯达公司的自有商标“荷嫂”及“荷嫂LadyHe”,但该些标识总体偏蓝色,产品背景颜色亦为蓝色,而“妙洁”二字系以红色、醒目的字体标注于涉案产品上,与同行的“洗衣液”字样相比,字体明显较大且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妙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345681号、第10671240号商标“妙潔”读音相同,含义、字形等相似,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洗衣剂,脱普公司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亦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

“妙潔”商标经原告脱普公司广告宣传、投入使用于产品上等,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了较高知名度,涉案产品上的“妙洁”标识容易为相关公众一眼识别,并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原告脱普公司确认未许可被告斯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故被告斯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且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斯达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合理费用1175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商品、向被告斯达公司发送函告等事实,对该些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脱普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案中,天猫公司已尽平台义务,原告脱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者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故脱普公司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3345681号、第10671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产品;

二、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3345681号、第106712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产品;

三、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175元;

四、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斯达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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