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民初3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德嘉益民饮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武陵区东江街道办事处白龙村2组。
法定代表人:王应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与被告常德德嘉益民食品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嘉益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7年6月26日开庭。
被告德嘉益民公司在答辩期间就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
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了(2017)湘05民初3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德嘉益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2017年9月22日本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喜丽、李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亚出庭参与了诉讼。
2017年10月10日,原告养元智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养元智汇饮品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德嘉益民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盛刚审 判 员 莫佩华人民陪审员 岳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