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子政路13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加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川,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浪,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环球国广媒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687室。
法定代表人:孔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阅视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6层68号。
法定代表人:孔炯,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永康市欣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浪公司)、苏州帝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骁慧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骁慧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环球国广媒体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阅视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第33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一种可摺叠收纳衣架”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554320.8)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骁慧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骁慧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6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骁慧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骁慧公司。
欣浪公司、帝宝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9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