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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刑初1014号
案件名称卢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帅,男性,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

因本案,于2020年7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罗湖看守所。

辩护人:陈**,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0762483。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2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帅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帅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左右,被告人卢帅为谋取非法利益,在当地购买散装酒和包装材料,再进行灌装、包装,然后假冒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和人民公社酒对外销售。

2019年年初,被告人卢帅,向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的曾某普(已决犯,部分犯罪事实涉及本案)销售上述假冒酒。

其中以人民币280元/箱的价格,向曾某普销售250箱(12瓶/箱)假冒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以人民币200元/箱的价格,向曾某普销售150箱(12瓶/箱)人民公社酒。

2019年4月26日,曾某普因销售上述假冒酒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抓获,在其租住的深圳市罗湖区,现场查获1512瓶贵州茅台酒(53度)、222箱(2664瓶)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人民公社酒86箱(1032瓶).经鉴定,上述1512瓶贵州茅台酒和222箱(2664瓶)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分别侵犯了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上述86箱人民公社酒系三无产品。

经按实际销售价统计,被告人卢帅向曾某普销售的上述假冒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250箱,价值人民币70000元;向曾某普销售的上述150箱人民公社酒,价值人民币30000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卢帅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物证:现场查获的涉案酒一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商标注册证、在王某光住处搜出的茅台酒箱子表、被告人卢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曾召普的交案照片、人员档案被告人卢帅的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被告人卢帅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深圳市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关于曾某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涉案数额的情况说明、曾某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情况说明、具情况说明、东湖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关于卢帅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中国银行流水单、微信聊天记录、查封扣押决定及扣押笔录;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普、王某光的证人证言、卢帅的抓获经过、曾某普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帅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对“贵州茅台酒”“人民公社酒”“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及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帅自愿认罪认罚,已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卢帅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一、对卢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

二、卢帅具有以下可以从减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卢帅涉案金额刚达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数额较少,涉案的酒无毒无害,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2、卢帅的主观恶性较小,违法所得少,应从轻处罚。

3、卢帅认罪悔罪态度好,签暑了《认罪悔罪具结书》,且当庭认罪,应从轻处罚。

卢帅从公安侦查阶段就已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是态度很好,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认罪态度很好,应从轻处罚。

4、卢帅具有坦白情节,应从轻处罚。

5、卢帅一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本次属初犯、偶犯。

应从轻处罚。

6、本案罚金为3000-5000元较为合适。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9年,被告人卢帅将其自行制作的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和人民公社酒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曾召普(已判刑)的国务院事务管理局专用酒为250箱,每箱人民币280元,共计人民币70000元。

后公安人员于2019年4月26日在深圳市罗湖区将曾召普抓获,并当场缴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人民公社的酒222箱及86箱。

经比对,缴获的商品中名称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服务局专用酒中使用的标识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缴获的商品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的商品。

公安人员于2020年7月9日在仁怀市博悦网吧将被告人卢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赃物照片、商标注册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70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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