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初119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南路5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修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冠杰,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住所地山东省曹县闫店楼镇闫店楼村(菏商路路东)。
负责人:胡文庆,该加油站投资人。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县文庆加油站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