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初30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义祥,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现羁押于安徽省青山监狱。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朱义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被告朱义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90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虽然原告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朱义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被告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对白酒市场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秩序,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现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朱义祥辩称,其所持有的白酒还未进行销售,没有给原告古井公司造成损失。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
2、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3、“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较高;
4、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
第三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清单;
证明:被告朱义祥的基本信息,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数额较大,涉及品牌众多,应对其适用惩罚性判赔原则。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
被告朱义祥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古井公司是上市公司,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饲料,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原告注册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上述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6年4月21日,淮北市工商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时,发现朱义祥在其经营的淮北市佳莹烟酒店后院房屋及其租赁的董庄村房屋中、涂胜合电动三轮车中、停放在其商店门前的皖F×××××五菱牌小型客车中堆放有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执法人员对上述白酒予以扣押,共计价值195228.75元。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白酒包含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朱义祥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2017年3月24日,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
判处朱义祥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古井公司要求被告朱义祥赔偿各项侵权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损失额如何计算。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古井公司作为“古井贡酒”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自己使用,许可他人使用和制止他人假冒及擅自使用的权利。
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朱义祥侵权的事实,已由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作出的(2017)皖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于朱义祥侵害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予以认定。
由于朱义祥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侵权的行为已经停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判决。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90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根据本案被告朱义祥的侵权情节、后果以及古井公司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义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朱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邢 利审判员 王桂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