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4刑终0001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凤明,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四川省邛崃市人。
2017年5月1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第四师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凤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兵04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樊凤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四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樊凤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凤明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樊凤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现上诉人樊凤明自愿撤回上诉,应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樊凤明撤回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402刑初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