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63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娟,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县欣芳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渼陂东路。
经营者:罗启希,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闽清县。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户县欣芳超市(以下简称:欣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欣芳超市经营者罗启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后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
经鉴别,被告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欣芳超市辩称,其没有销售涉案批次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明确阐述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韩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那冰于2016年8月28日来到位于路,购买所谓涉案样品。
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定书中所述,样品来源:路。
以上两点均说明样品来源地在路,与本案欣芳超市经营场所户县渼陂东路不符合。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2017)陕证民字第000561号《公证书》,被告欣芳超市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公证书》虽然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2、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产品鉴定书,被告欣芳超市不认可,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了产品鉴定书的原件,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3、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视听资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被告欣芳超市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2016年8月5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1月4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00561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8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路,一家门头显示为“欣芳超市(每天惠)”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比对,欣芳超市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有权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故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欣芳超市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证明被告欣芳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00561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出售的地址位于路,一家门头显示为“欣芳超市(每天惠)”的店铺。
被告欣芳超市辩称,其经营场所为户县渼陂东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
本院认为,(2017)陕证民字第000561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出售地址“路”,虽与被告欣芳超市的经营场所“户县渼陂东路”存在字面差异,但经当庭询问,户县只有“渼陂东路”,而无“渼坡东路”,且公证书所附的欣芳超市门头照片,亦是被告欣芳超市的门头。
因此,(2017)陕证民字第000561号《公证书》虽存在瑕疵,仍旧能够证明被告欣芳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
被控侵权的花露水与涉案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1116603号大体相同的“六神”标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欣芳超市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三、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中,被告欣芳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请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欣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还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欣芳超市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欣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户县欣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欣芳超市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