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初227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志通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冠都商贸城***号。
经营者:张志通。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志通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洛阳市洛龙区志通百货商行已实际履行为由提出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