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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高山与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御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73民初833号
案件名称陈高山与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御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高山,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御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833号原告:陈高山,男,1937年2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台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明。

被告:上海嘉御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高山与被告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上海嘉御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蒋胜,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元平、程晓明,嘉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高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36,39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高山是ZLXXXXXXXXXXXX.7号“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阳光公司在其官网上大量展示、在大量实体门店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使原告的产品销量受到大量冲击。

另外,被告嘉御公司是阳光公司的经销商,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经公证购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被告阳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告嘉御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1。

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且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亦没有批量生产。

被告嘉御公司答辩称:其是阳光公司签约经销商,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下单收货,其没有与原告联系,亦不知情,其仅是根据阳光公司的指令寄出货品、开具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年费缴纳凭证、(2016)沪长证字第5627、5628、5629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支出费用票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2日,原告陈高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固定座和装配于该固定座上的至少一灯照模组,该灯照模组相对于其他部分来说自成一个独立的单元;

该灯照模组包括铝基板、装配于该铝基板顶面的散热组件、装配于该铝基板底面的LED灯组与灯罩;

该固定座至少包括一定位板,该定位板上设有装配所述灯照模组的装配通孔,该定位板于装配通孔周围设有通孔。

”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现有专利方案具有以下缺点:一、铝基板并无设置任何穿孔,散热组件与LED灯组产生的热气无法快速对流散出,且外壳内进入异物或积水时,将无法适时排出。

二、因铝基板并无设置任何穿孔,且外壳的散热孔仅能设于侧面而不能设于顶面,否则将造成异物大量进入外壳内而无法排出的情形。

三、当欲更换、维修散热组件时,必须将整个铝基板与外壳拆卸分离,才能更换、维修散热组件,且散热组件与LED灯组分开组装、拆卸,其结构较为繁杂且组装不便。

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主要目的在于克服上述现有LED灯模组由于结构设计不合理而导致的外壳内进入异物或积水时无法适时排出、组装和拆卸不方便等缺点。

和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具有如下优点:一、本发明固定座的定位板设有通孔,可通过其上、下两侧空气的对流加速灯照模组的散热,延长LED灯组的寿命,且当底壳和上盖之间进入异物或积水时,也可通过该通孔自然落出。

二、因本发明固定座的定位板设有数个通孔,因此其上盖的散热孔不受局限,而可呈朝上开口,使对流加速,散热效果更为显著。

三、本发明的灯照模组与固定座相对独立,由铝基板、散热组件、LED灯组与灯罩所构成,该灯照模组轻易的组装在固定座定位板的装配孔内或轻易地拆卸,因此在维修时,只需单独将灯照模组更换即可,而不须像已有LED灯模组那样必须将整个大型灯组拆下维修后再行装上,因此本发明维修更加方便。

2016年7月22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5627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原告代理人于2016年6、7月间与阳光公司工作人员通过邮件商谈订购被诉侵权产品。

其中阳光公司工作人员表示不能直接开具阳光公司的发票,阳光公司对外不直接交易,都是通过经销商销售,并告知经销商嘉御公司的账户。

原告代理人告知收货地址及收货人蒋胜。

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5629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2017年7月25日,公证处签收两个收件人为蒋胜的快递包裹,内有LED路灯、LED明珠路灯及收款收据,上述物品经封签后交原告代理人收执。

被告嘉御公司开具发票金额1,398元,其中涉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为889.20元。

2016年7月27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6)沪长证字第5628号公证书公证如下事实:阳光公司网站产品中心栏目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YKE21B型路灯,规格型号YKE21B040014W40/W60A22。

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产品上标贴有“阳光照明”文字及图形标识。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的灯模组是由两个散热器一块铝基板组成,散热器左右两侧延伸出带孔的连接扣件,通过螺钉与两侧的基座相对应的螺钉孔连接固定,另两侧则安装有长条形金属板,金属板与灯模组、基座边缘均有空隙。

经比对,被告阳光公司认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装配通孔”和说明书中记载的“装配孔”之间的区别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还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是路灯,不是灯模组,故主题名称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是两组灯照模组组成一个单元,与原告专利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是二次透镜,不是灯罩,原告专利是灯罩;

4、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定位板,安装板上没有装配通孔及通孔,原告专利设有定位板,定位板上设有装配通孔及通孔。

被告阳光公司对于其余技术特征相同不持异议。

原告对此则认为两者主题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有灯罩,基座上有装配通孔,长条形金属板与基座的空隙就是通孔,故两者相同。

原告表示其主张相同若不被认定,则主张两者等同。

被告嘉御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相同。

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5,000元、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货款889.20元。

被告阳光公司为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供申请号为XXXXXXXXXXXX.3名称为“LED路灯”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9月18日。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LED路灯,包括灯体,其特征在于,灯体包括头体、中体、尾体;

头体和尾体分别连接于中体的二端,头体具有与LED路灯灯杆连接的孔位;

中体正面具有敞开式的灯管腔,中体的反面具有连通所述灯管腔与外界空间的散热孔;

LED路灯还包括一组灯管,灯管设置于所述的灯管腔内。

”被告阳光公司认为,该专利说明书记载:该专利LED路灯包括灯体、灯体包括头体、中体、尾体三部分,其一组灯管安装在敞开的灯管腔内,其灯照模组就是灯管,中体正面具有敞开式的灯管腔,具有散热功能。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的散热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通孔散热,现有技术通过敞开式灯管腔散热;

现有技术未披露铝基板之技术特征;

散热组件的安装位置不相同。

被告嘉御公司的比对意见与被告阳光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是XXXXXXXXXXXX.7号“一种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院经查,通过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1中的装配通孔与说明书中的装配孔应理解为同一结构。

本案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路灯具有散热装置的LED灯模组,且具有一固定座和装配于固定座的灯照模组,该灯照模组包括一铝基板、铝基板上面有散热器,下面装有LED灯组与灯罩。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主题名称以及“包括一固定座和装配于该固定座上的至少一灯照模组,该灯照模组相对于其它部分来说自成一个独立的单元;

该灯照模组包括铝基板、装配于铝基板顶面的散热组件、装配于该铝基板底面的LED灯组与灯罩”之技术特征相同。

被告关于两者主题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是二次透镜,没有灯罩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两个灯照模组形成一个单元之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至少一个灯照模组”自成一个独立单元之技术特征不同,因被告两个灯照模组属于原告“至少一个灯照模组”之技术特征之范围,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案技术特征比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定位板”、“装配通孔”、“定位板于装配通孔周围设有通孔”之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灯照模组两侧的长条形金属板与固定座连接,而灯照模组与固定座的连接采用灯照模组铝基板的延伸连接扣件连接,该连接方式没有采用“定位板”以及“定位板设置装配通孔”,“装配通孔周围设置通孔”的技术方案,其固定座上的装配孔并不贯通,其拆卸灯照模组须拆开外壳,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单独拆卸并更换灯照模组的功能。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原告专利中“定位板”、“装配通孔”、“通孔”之技术特征,其灯照模组与固定座连接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且实现的功能亦不相同,其连接方式与原告专利“该固定座至少包括一定位板,该定位板上设有装配所述灯照模组的装配通孔,该定位板于装配通孔周围设有通孔”之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其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对于其余争议焦点不再予以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高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7元,由原告陈高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高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浙江阳光照明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御电器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胡正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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