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初144号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森堡1118卢森堡市艾丁根大街23号。
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楼****号*****号。
经营者:袁长春,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与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承道、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经营者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1263052号、第G6662397H号、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
3、立即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识、招牌、海报、广告牌等产品和产品外包装;
4、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5、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263052号、第G6662397H号、第G572096号“PRADA”注册商标权人,“PRADA”为全球著名奢侈品牌,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大量销售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包等产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品牌声誉带来极为恶劣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答辩称:1、原告从店里买走涉案产品后,销售行为已经停止了,没有再销售;
2、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应该赔偿,没有进行大量销售,仅仅只卖了一个包,而且这一个也不具备主观故意,这个包是为了改善经营进了一些小件,在今年4月份用钥匙扣换的,店里的商品主要是一些皮带和箱包;
3、门店没有用任何与“PRADA”商标有关的标识进行装簧,没有相关的外包装;
4、只卖了一个包,所造成的影响并不大,所以并不需要赔礼道歉,且这个包也不知道是否侵权,是真是假也不知道。
另外,所销售的箱包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一些异议并要求本院予以审核,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公证取证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和推翻,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除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备关联、律师费存在多案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出庭,故在维权费用中予以酌情考虑。
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公证处所拍摄的门头图片,拟证明没有销售PRADA的产品;
证据二、2017年4月20日广州三元里中港皮具城3楼3096档出具的进货单及货品图片,标注的数量是1,当时是用钥匙扣换的手包,没有注意标牌,拟证明被告没有主观侵权恶意,所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中经营范围可知其经营范围包括各类皮具。
被告门头装饰中没有“PRADA”的标识这点可以确认;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首先,该单据手写的字迹不能辨别该单据系原件或是复印件,其被告所主张的5004号所附单据并没有时间和日期,且该单据上所载明的客户名称邓小姐不能确认其真实身份,同时该销售单无销售单位的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涉案侵权事实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反映本案的一定客观事实,即被告门头装饰中没有“PRADA”的标识予以确认,而对拟证明没有销售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这一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定;
对证据二因原告对其三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被诉侵权商品之间不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卢森堡注册成立的企业,系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
钱包;
行李箱;
公文包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经过多年的宣传与使用,“PRADA”系列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三楼(店铺名为“酷带”,门牌号为3237-3238)的店铺购买“PRADA”牌黑色长款钱包,以刷卡形式支付人民币贰佰肆拾元(¥240.00),现场取得银联商务凭证一张,凭证上显示商户名称为“株洲建宁乡袁长春皮具批发行”。
该购买过程由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证明。
经庭审查看,该钱包正面、内里、内饰、所附卡片上均标注有“PRADA”系列标志。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复印费142.5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
2017年9月14日,经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钱包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
同类型“PRADA”钱包正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价格约为3900元。
该公司经原告公司代理人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授权,有权代为辨别和鉴定侵权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委托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作为代理人,以原告名义对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并授权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有权转委托,受转委托人有权再次转委托。
2016年8月5日,安德鲁·斐力普·奥尔森出具《声明书》,转委托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盛林及徐文宏,2017年7月18日徐文宏出具《授权委托书》,转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承道及张韧,进行前述维权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转授权,有权以原告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
2、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系案涉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钱包,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PRADA”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其与案涉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原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另被诉侵权商品经鉴定非系商标权利人普拉达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因此,被告销售的上述被诉侵权商品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在本案中还提出了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经查,被告所提证据不能确切地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且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所陈述的进货价(明显低于市场)来看,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所提交证据未能建立一一对应关系,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原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拆除、销毁任何带有“PRADA”标志的宣传标志及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具有上述侵权情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湖南日报》、《株洲日报》登报道歉、消除影响,因商标专用权指向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不具有身份权特征,且其未能举证因该侵权行为导致商标弱化或造成商誉降低的证据,本院判决亦足以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不利影响,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第1263052、G572096、G662397H号“PRADA”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袁长春—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237号、3238号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