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攸县。
因犯抢夺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5月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3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2017年10月31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方某,男,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霄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3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30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女,汉族,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人,文盲,务工,住云霄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3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6日被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子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艾某共计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0500元用于购买假烟,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艾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7件左右(850条)。
从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5400元用于购买假烟,被告人王某向陈某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8件左右(400条左右),假精品白沙5件左右(250条左右)。
2016年3月份,因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艾某销售的假烟质量不佳不好出手,被告人艾某再次到福建省云霄县城寻找另外的进货渠道。
后在云霄县城一个摩托车司机的介绍下,被告人艾某与销售假烟的被告人方某认识,随后被告人艾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多次在被告人方某那里购买假烟,被告人艾某共计向被告人方某转账105300元购买假烟,被告人方某向被告人艾某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37件38条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流水等书证、证人陈某、方某1、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查、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艾某与朋友聊天时了解到卖假烟可以挣钱,随后在网上了解到福建省云霄县有假烟出售的信息,就坐车来到福建省云霄县城四处打听假烟的进货渠道。
尔后,被告人艾某在一家足浴店洗脚时认识了销售假烟的足浴技师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答应销售假烟给被告人艾某,双方约定假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价格是2700元一件(50条),随后被告人艾某就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从被告人王某手中购买假黄盒芙蓉王香烟,具体交易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两件)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给艾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艾某再次转账27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给艾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4、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5、2015年12月12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6、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7、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8、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艾某转账5400元给被告人王某,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按照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两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综上,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0500元用于购买假烟,被告人王某向艾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7件左右(850条)。
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艾某将其外甥陈某的电话留给被告人王某,随后被告人王某就与陈某取得联系并向其推销假烟,陈某与被告人王某约定假黄盒芙蓉王香烟4500元一件(50条),假精品白沙香烟2250元一件(50条),陈某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多次向被告人王某购买假烟,具体交易情况如下:1、2015年12月24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5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2016年1月5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5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3、2016年1月15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5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4、2016年1月24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5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5、2016年7月14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37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40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6、2016年10月11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81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60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60条假精品白沙香烟;
7、2017年2月5日,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156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王某根据陈某提供的地址向他寄了190多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96条假精品白沙香烟。
综上,陈某向被告人王某转账45400元用于购买假烟,被告人王某向陈某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8件左右(400条左右),假精品白沙5件左右(250条左右)。
2016年3月份,因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艾某销售的假烟质量不佳不好出手,被告人艾某再次到福建省云霄县城寻找另外的进货渠道。
后在云霄县城一个摩托车司机的介绍下,被告人艾某与销售假烟的被告人方某认识,并与被告人方某协商约定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800元一件(50条)。
随后被告人艾某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形式多次在被告人方某那里购买假烟,具体交易情况如下:1、2016年5月28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名荀某)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2016年6月6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名荀某)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3、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名荀某)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4、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银行卡(卡名荀某)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5、2016年8月8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6、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4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40条假黄盒芙蓉王香烟(具体数量不详);
7、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8、2016年8月28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9、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0、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艾某分两次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一次2200元,一次6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1、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2、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3、2016年9月30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4、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6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40几条(具体数量不详)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5、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0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剩下的600元尾款于2016年10月24日转账到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
16、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7、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8、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19、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0、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1、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云霄烟”)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2、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芳洁尔佳信息”)转账2800元购买假烟,收到烟款后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艾某提供的地址寄了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
23、2017年1月份,被告人艾某驾驶湘B×××××奥迪车到福建云霄县城,在被告人方某那里购买假黄盒芙蓉王香烟5件左右,并于2017年1月9日转账4100元、2017年1月14日转账7600元到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芳洁尔佳信息”);
24、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艾某再次驾驶湘B×××××奥迪车到福建云霄县城,在被告人方某那里购买10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并于2017年1月31日分两次转账10000元(每次5000元)、2017年2月2日分两次共计转账125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2500元),2017年转账1000元到被告人方某提供的微信(微信号×××,微信名“芳洁尔佳信息”,合计转账23500元(由于被告人艾某自己驾驶汽车去云霄拖烟,被告人方某给其免去了200元一件的运费,故一件假黄盒芙蓉王香烟的价格变为2600元)给被告人方某。
综上,被告人艾某向被告人方某转账105300元购买假烟,被告人方某向被告人艾某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37件38条左右。
被告人艾某在福建省云霄县以低价购买假烟后,在株洲市和攸县、浏阳等地区以高价销售获取利润,具体销售情况如下:1、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艾某以160元/条-185元/条的价格向株洲人姚劲松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6件左右,烟款合计48000元左右;
2、2016年7月份至2016年12月份间,被告人艾某以120元/条的价格向贺华安及其女朋友XX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62条左右,烟款合计7440元左右;
3、2016年7月份至2016年年底,被告人艾某以140元/条-150元/条的价格向谭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件(100条左右)左右,烟款合计14000元左右;
4、2017年1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艾某以120元/条的价格向胡德云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3件(180条),烟款合计18000元;
5、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艾某以170元/条-180元/的价格向苏帅嘉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20条左右,烟款20000元左右;
6、2016年10月份,被告人艾某以130元/条的价格向刘兵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9条,烟款合计2470元;
7、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艾某以210元/条的价格向谢桂珍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7条,烟款合计1470元;
8、2016年年底,被告人艾某以120元/条-140元/条的价格向涂建将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80条左右,烟款10000元左右;
9、2015年11月在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艾某以120元/条的价格向付小波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90条左右,烟款合计10000元左右。
综上,被告人艾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8件28条左右(928条左右),烟款合计13.138万元左右,获取利润约8万元左右。
2017年2月28日,民警在被告人艾某的出租屋(攸县联星街道联星社区大园105-1号三楼右后间)内将其抓获,在其房间查获并扣押(未来得及销售的)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60条4包。
综上所述:1、被告人艾某在被告人王某、方某处购买假芙蓉王香烟53件左右,购买假烟烟款合计145800元,被告人艾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8件28条左右(928条左右),销售假烟烟款合计13.138万元左右,非法获利8万元左右。
2、被告人方某向被告人艾某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37件38条左右,销售烟款105300元,非法获利8000元左右。
3、被告人王某向被告人艾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16件左右(850条),烟款40500元。
被告人王某向陈某出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8件左右(400条左右),假精品白沙5件左右(250条左右),烟款45400元。
被告人王某合计向艾某、陈某销售假黄盒芙蓉王香烟24件左右,假精品白沙香烟5件左右,销售烟款合计85900元,非法获利5600元左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l、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被告人多次贩卖假烟的事实;
2、证人陈某、方某1、方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三被告人多次贩卖假烟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4、辨认笔录,证明对三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5、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三被告人销售的卷烟系假冒卷烟;
6、转账记录、银行卡历史交易流水,证明三被告人贩卖假烟的现金流水情况;
7、攸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扣押的物品及数量等相关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均可从轻处罚。
据此,对被告人艾某、方某、王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被告人艾某的刑期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被告人方某的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雅冰审 判 员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