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华达,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系海宁市硖石醇香酒业经营部经营者,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振,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静,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系海宁市硖石醇香酒业经营部员工,住江西省余干县。
因本案,2017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赟会,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海检刑变诉(2017)1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徐华达、徐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9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敏及代理检察员席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及辩护人韩振、陈赟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华达、徐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中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11.2万余元,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华达、徐静未销售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华达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收据、发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
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
3.被告人徐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系从犯;
4.被告人徐华达、徐静系初犯、悔罪态度好,当庭能自愿认罪;
5.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在其能力范围内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综上,请求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五粮液”文字以及含有“W”图形的商标均为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60922、120709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均在有效期内。
“剑南春”文字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10471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内。
“贵州茅台”文字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有效期内。
“海之蓝”文字系注册商标,注册号第466273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在有效期内。
2016年8月以来,被告人徐华达作为海宁市硖石醇香酒业经营部的店长,明知是假冒“五粮液”、“剑南春”、“贵州茅台”、“海之蓝”商标的白酒,仍多次购入,并结伙被告人徐静及吴棋(另案处理)在该店内销售,违法所得共计84550元。
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华达、徐静以28560元的价格向康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42瓶。
2、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徐华达、徐静以47520元的价格向丁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72瓶。
3、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分别以4080元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瓶,以5020元的价格向朱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6瓶及假冒“剑南春”商标的白酒2瓶。
4、2017年1月8日,被告人徐华达、徐静以9520元的价格向钱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4瓶。
5、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徐华达、徐静以25200元的价格向潘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商标的白酒36瓶。
2017年1月12日,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海宁市硖石街道海昌路103-105号海宁市硖石醇香酒业经营部进行检查,查获标有“五粮液”商标的白酒123瓶、“剑南春”商标的白酒12瓶、“贵州茅台”商标的白酒12瓶;
2017年1月13日,海宁市公安局对该店进行搜查,查获标有“海之蓝”商标的白酒6瓶。
上述货值金额共计112619元。
经商标注册人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共计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丁某、朱某、钱某、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信用卡对账单、收据、发票,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移送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变更、续展),价格认定结论书,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华达、徐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3.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中未销售部分货值金额11.2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华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静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在实施本案部分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归案后,被告人徐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华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华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计153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告人徐华达、徐静退出的违法所得计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徐华达、徐静剩余违法所得545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