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初400号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二区26-116。
法定代表人:刘荣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北京百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民海与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民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被告金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0112××××.0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
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具有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权利人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
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2017年4月,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专利自申请日至今已超过15年仍然有效并由原告按期缴纳年费,且市场中各种侵权产品屡禁不止,足见专利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和良好的市场应用价值。
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的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金鼎公司辩称,被告是通过专门经营建筑机械五金交电的供应商进货,与供应商建立的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且被告仅是五金设备的销售方,涉案产品也存在合格证、产地、生产商等标识,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被告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供应商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发明专利权。
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民海系专利号为ZL0112××××.0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设计人及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
2016年10月26日,国家知产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第16年的年费已经缴纳。
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该发明产品系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被告金鼎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注册资本2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电工器材等批发兼销售。
2017年4月17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金民海的代理人来到天津市南开区新南马路五金城2区26栋112-116门面为“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商店。
金民海的代理人在该店铺购买了清灰机一台。
该店铺提供了出库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了购买的清灰机,并出具了公证书。
金民海为此花费购物款1760元。
当庭开拆公证的实物,机器正面有一铭牌,其上载明“飞龙”、“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等信息。
该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
经比对,金民海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金民海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金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金民海称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
另查,金鼎公司于2016年9月10日、2017年4月28日以每台16**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天津市文景建筑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购买了两台清灰机,其中1台于2017年4月17日被金民海购买作为本案的证据,另1台于本案成讼后的2017年7月27日退还文景公司。
金鼎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5月12日向文景公司支付了货款;
文景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5月8日向金鼎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文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文景公司2012年4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注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C1-101-2,经营范围为建筑机械、五金交电、建筑仪器仪表批发兼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发票、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金民海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金民海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因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金民海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无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可。
金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民海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金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金鼎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取决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其是否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其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
本院认为,首先,金鼎公司提供了其与文景公司之间的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并提供了文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可以认定文景公司真实存在,金鼎公司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和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从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来看,上面未标注该产品为专利产品,金民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专利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金鼎公司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购买并对外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最后,金鼎公司提供其已经支付对价的证据,金民海认为该价格不合理,但未提供该产品合理市场价格的证据。
综上,金民海要求金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因此,金鼎公司虽然无需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但应当赔偿金民海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中,金民海保全证据所支出的购物费1760元,有公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金民海称其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5000元,差旅费5000元,但未提供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认可。
考虑本案确实存在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金民海亦委托律师参加庭审,本院酌情确定金民海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总额为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民海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二、驳回原告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2300元,被告天津金鼎一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会明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张荔颖书 记 员 徐瑞卿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