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655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众薇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姜庭庭。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义乌市众薇饰品有限公司(下称众薇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黄飞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众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黄飞达ZL2009302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众薇公司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众薇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飞达是专利号为ZL20093023××××.0、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
众薇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侵害黄飞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致使黄飞达的专利产品销售量大大减少,给黄飞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众薇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做法混淆了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
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人的行为实施后客观存在的地点,并不以被侵权人的意志而转移,侵权结果发生地并不会因为收货地址的不同而发生改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外观设计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和上述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也位于浙江省义乌市,“侵权结果发生地”位于福建省××市,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因本案网购收货地位于广州而转移。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黄飞达提交的(2017)粤广南方第016028号公证书显示黄飞达通过网络购买并在广州市收取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的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广州市是本案侵权行为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为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众薇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乌市众薇饰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乌市众薇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