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初2516号原告:孔玮,女,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杨柳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谌德友,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四川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新达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荔,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丹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测绘建设局(以下简称丹棱县住建局)、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光源公司)、被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照明公司)、被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灯具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被告丹棱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孝、新力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冲及陈进、华体照明公司及华体灯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丹棱县住建局、新力光源公司、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1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孔玮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63008××××.4,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经调查,孔玮在眉山市丹棱县小南街连接北街连接外北街(42套)、育才路连接新北路(50套)、大南街(11套)、环城西路连接滨河北路(56套)、杨柳街(20套)、三彭路(24套)、牌坊路(24套)、跳蹬路(5套)、滨河南路(26套)、大雅堂路和笔架路(9套)、新南东路(7套)、南苑路(6套)、沧浪路和南苑路、滨河路相交所形成的矩形路段(12套)、外北路(6套)、城北巷(2套)路段上共计发现300盏被控侵权路灯。
丹棱县住建局是上述路段路灯工程的委托、管理方,而新力光源公司、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系上述路灯的生产销售方,丹棱县住建局为上述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路灯提供帮助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路灯的外观特征与诉争专利的外观特征近似,已落入了诉争专利保护范围,故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实施诉争专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给孔玮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按照诉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丹棱县住建局辩称,对于孔玮享有诉争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持异议,但对于被控侵权路灯产品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由法院根据相关的证据来确定;
丹棱县住建局并非被控侵权路灯的所有者,该路灯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成都绿能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该路灯由该公司安装、运营及维护,丹棱县住建局只是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则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不构成侵权,亦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新力光源公司辩称,其仅销售了被控侵权路灯,并未实施生产行为,在工程施工中系委托第三方按照相应思路加工生产的上述灯具,并卖给案外人成都绿能新光投资有限公司,至于上述灯具如何运用并安装何处,新力光源公司并不清楚;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新力光源公司构成侵权;
孔玮诉请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华体照明公司和华体灯具公司共同辩称,在丹棱县住建局对城区路灯实施改造前,曾向其销售路灯产品,上述路灯安装使用后,丹棱县住建局对路灯实施改造,因此本案被控侵权的路灯是发生更换后的,并非当初由华体照明公司和华体灯具公司提供安装的,诉争路灯灯头是由新力光源公司提供,灯头亦出现了新力光源公司的铭牌信息。
华体照明公司和华体灯具公司与新力光源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未与其共同实施灯头销售安装,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审理经查明:丹棱县住建局系丹棱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挂丹棱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牌子,由丹棱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其依法履行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工作事项。
新力光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1245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光伏及风能照明产品、LED照明及亮化产品、LED显示屏的生产销售,LED光源的封装和销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建筑照明工程等。
华体照明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1日,系由四川华体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经核准名称变更而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灯具等。
华体灯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7日,经营范围包括承接灯具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设计、施工。
2007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授予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2日。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包括:A、专利产品系路灯灯头,其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主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的顶部呈弧形,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C、左、右视图显示,半橄榄型灯头的左右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仰视图显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有凹状弧线,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俯视图显示,灯头形态呈橄榄型,右侧有一矩形,橄榄型内有一椭圆形,椭圆形的左侧边缘与橄榄形相切、右侧呈人形分叉状。
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03月27日;
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0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2015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孔玮就许可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涉案专利权,进行许可备案登记。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该专利权已期满终止,到期日为2016年3月27日。
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许可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人民币358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行负责。
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发票,发票内容包括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路灯PV-1、备注112套。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针对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涉案专利的模具,生产、销售涉案该专利产品。
丹棱县住建局作为合同签约方,于2012年12月31日与提供节能服务的案外人成都绿能新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约定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就丹棱县城区路灯项目进行照明系统节能改造,支付节能服务费用,实现节能效益。
该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6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
项目建设期为3个月,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
项目的投资金额全部由成都绿能新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成都绿能新光投资有限公司在项目中所提供的LED灯具生产商均为新力光源公司;
预计改造后整个改造范围的灯具631盏。
该合同附件中约定,LED路灯改造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完成范围包括:安装8米单臂灯杆、250瓦高压钠灯的育才路上下段(28盏)、杨柳街(20盏)、三彭路(26盏)、大小南街土主街(29盏)、北街(12盏)、新南东路(13盏)、大雅堂路(11盏);
安装8米双臂灯杆、250瓦主灯+150瓦副灯的育才路上下段(各20盏)、牌坊路(各12盏)、南北滨河路(各26盏)。
该合同补充协议中亦约定,项目改造范围包括育才路、牌坊路、南北滨河路、杨柳街、三彭路、大小南街土主街、北街、新南东路、大雅堂路LED路灯节能改造;
项目改造中成都绿能新光投资有限公司采用LED路灯与原路灯进行替换。
按照孔玮所主张的路段,庭审查明实施路灯节能改造项目后,安装于丹棱县育才路、牌坊路、南北滨河路、杨柳街、三彭路、大小南街土主路、北街、新南东路、大雅堂路的被控侵权路灯共计241盏,路灯灯头上印制有新力光源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及“LED小海豚路灯”字样、产品型号等相关信息;
路灯灯杆上印制由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庭审中,新力光源公司认可销售被控侵权的路灯灯头。
根据孔玮出示的被控侵权路灯照片显示,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外观特征包括:a、该路灯灯头的整体形态呈半橄榄型;
b、整体观察,半橄榄型路灯的顶部呈弧形,两端尾部向上微翘,中部约三分之二处有一人形分叉,其上分叉部分向顶部延伸、下分叉部分向底部延伸;
c、半橄榄型灯头的两端,均有不规则的线条形状;
d、从仰视看,灯头为橄榄型内含椭圆形,椭圆形的边缘未与橄榄形相切,该椭圆内还含有一小椭圆,小椭圆右侧边缘为齐平直线,外部橄榄型的右侧有弧线与直线构成的图案;
e、灯头为橄榄型且靠近灯杆侧端头有一矩形。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孔玮身份信息、丹棱县住建局统一信用代码证书、编制文件规定、新力光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华体照明公司及华体灯具公司企业信息、工商登记变更通知、孔玮提交的公证书有关涉案外观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发票、专利转让补充说明,丹棱县住建局提交的实施丹棱县路灯节能改造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孔玮依法经受让取得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该专利权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路灯灯头是否落入诉争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之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之规定,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之规定,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路灯灯头,该类产品灯头的整体形状、灯头安装后的可视部分,通常为设计重点。
通过庭审中的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所呈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特征均为半橄榄形状的灯头,且灯头仰视图显示外部橄榄型、内含椭圆的基本特征一致,两者特征a与A、c与C相同,b与B的差别仅在于半橄榄型尾部是否微翘,d与D差别在于内含的大椭圆边缘是否与橄榄形相切以及右侧是否为凹陷,e与E的右侧的矩形特征基本一致,且该部分为俯视部分,而灯头产品在安装使用后,该部分特征不易被发现,因此俯视部分的其他特征即使存在差异也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影响。
通过比对,虽然两者在灯头尾部造型、椭圆形边缘与橄榄形边缘是否相切,及线条凹陷等存在区别,但从整体观察两者整体形态无实质性差别,上述差异并不会造成视觉效果的明显区别,因而并不影响二者整体性极为近似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孔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因此,判断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首先应当明确被告的行为性质、方式。
关于新力光源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灯头。
本案中,丹棱县住建局实施路灯节能改造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LED灯具的生产厂家系新力光源公司,且被控侵权路灯灯头上印制有新力光源公司的企业信息等,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新力光源公司系被控侵权路灯灯头的生产者。
虽然新力光源公司否认其实施生产行为,但其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就其主张的灯头产品系委托第三方加工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
故本院对于新力光源公司的上述否认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孔玮主张新力光源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而新力光源公司对于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灯头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新力光源公司实施孔玮所诉称的销售行为予以确认。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安装于丹棱县育才路、牌坊路、南北滨河路、杨柳街、三彭路、大小南街土主路、北街、新南东路、大雅堂路的被控侵权路灯共计241盏,新力光源公司虽然否认数量,但其并未说明并举证证明已完成销售及安装的灯头产品的具体款式及数量情况,故对于新力光源公司针对被控侵权灯头产品数量的否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是否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路灯灯头。
本案中,虽然路灯灯杆上印制有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的企业信息,但孔玮所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仅系灯头产品,并不包括灯杆,且根据现有证据反映出原灯头已于2012年底开始实施更换,而更换所涉及的灯头产品并没有证据表明系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生产销售或其参与生产销售。
故孔玮关于主张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灯头产品,则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丹棱县住建局实施路灯节能改造项目,是否属于为新力光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路灯提供帮助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丹棱县住建局作为管理职能部门,围绕市政公共设施建设管理进行路灯节能改造工程,但并无证据表明在实施工程项目过程中,丹棱县住建局具有指定路灯样式款式且具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的故意或恶意;
同时丹棱县住建局为履行公共管理职责,实施路灯节能改造项目,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因而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实施专利,况且丹棱县住建局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依照法律规定,亦不属于实施外观专利的行为,因此丹棱县住建局的行为不构成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其使用行为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实施专利的行为。
故本院对于孔玮主张丹棱县住建局作为管理方构成提供帮助侵权行为,则不予支持。
综上,新力光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的路灯灯头产品,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新力光源公司应当就其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丹棱县住建局、华体照明公司、华体灯具公司并不构成侵权,则孔玮诉请主张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及其金额大小,但孔玮举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许可费支付票据,故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判赔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专利有效期、专利转让受让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侵权产品数量、新力光源公司经营规模及范围、新力光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依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倍,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927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92785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孔玮承担2320元,被告四川新力光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