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3867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富玲鸡排店,经营场所郑州市二七区。
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孙富玲。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孙富玲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