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251号之一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
法定代表人:赵宏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捞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黄山西路2号颐高广场1幢第1层至2层0145、0146、014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高勤勤。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捞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将诉讼请求的第三项、第四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