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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1045号
案件名称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1045号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路秀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伟,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秦国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系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胶公司)与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嵘、高艳伟,被告仁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孙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福牌阿胶曾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在1688网上有大量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在销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仁康公司辩称,1.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商标为“固本良方”,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本质区别,被告未将“福”字作商标性使用。

2.涉案商品外观上的“福”字与原告注册商标有本质区别。

原告注册商标包含的要素有楷体“福胶”两字及两字之间带圆圈的“福”字图形,而涉案商品外观上的背景福字与原告商标的任一元素均不相同或相似,具有明显区别。

并且该福字图案为商品包装背景,意在传达“福”的美好祝愿,不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

3.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且被告仅销售10件涉案商品,销售金额为70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5类:阿胶、阿胶膏、阿胶剂,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止。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3号批复,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国家商务部第15002号证书认定注册商标福字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3月20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方斌使用该公证处办公室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主页,在搜索栏内输入“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进入该店铺页面,选择订购三种型号的“厂家直销山东东阿即食混合口味阿胶糕…”产品分别3件、4件、3件,共计10件,支付价款718元。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页面均有截图和屏幕录像。

2017年3月21日,在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方斌来到天天快递营业室,提取了上述网购货物。

公证人员将上述网购货物带回公证处,由李方斌对其外观拍照,并打开货物对其内部物品拍照。

公证人员随后对上述所购货物予以封存并交由李方斌保管。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根据上述证据保全内容出具了(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3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拆封,为“阿胶糕”10盒,被告认可上述物品系其生产、销售。

该阿胶糕的塑料包装盒正面左侧为一红色的“福”字背景,上面标注了“固本良方”字样,右侧以竖体标注了“阿胶糕”名称及“古法熬制传承经典”的字样。

根据(2017)枣运兴证民字第1231号公证书记载的仁康公司网店信息,原告公证购买的三种型号的阿胶糕产品的库存量分别为10000盒、5000盒、5000盒。

仁康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注册资本1千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阿胶系列产品、食品生产及销售,保健食品销售,是一家以生产阿胶系列产品为主的专业生产厂家,目前拥有GMP标准的阿胶糕生产车间,现代化厂房、现代化设备,公司占地2000平方米,拥有员工200余人。

庭审中仁康公司自认其在网上宣传的经营规模及库存量不真实,有夸大的成份。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山东福胶集团东阿镇阿胶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福胶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商标由“福胶”与“”标识组成,涉案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中华老字号的事实,证明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组成部分中的“福胶”与“”标识均具有较强的商品来源识别作用,均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销售的阿胶糕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外包装盒的显著位置作为背景装潢使用的“福”字标识与原告商标主要部分基本一致,两者构成相似。

对被告辩称的涉案标识仅作为商品包装背景,不具有商品来源识别作用,不是商标性使用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将“福”字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第19074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福牌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山东东阿仁康阿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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